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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2022年2月22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6月1日青海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社区治理 第三章 城乡社区服务 第四章 城乡社区建设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乡社区治理水平, 健全完善城乡社区 1治理体系,促进城乡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 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 城乡社区的治理、服务 、保障和 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设立的社 区、农牧区的自然村和易地搬迁集中居住 点。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治理,是指以 城乡社区为基本单元,坚 持以城乡社区党组织为核心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坚持 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组织发动村(居) 民和其他各类主 体广泛参与,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 城乡社区 治理共同体,协调推进高效能治理、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 的活动。 第三条 城乡社区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 以人为本、改 革创新、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和共建共治共享的原 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 城乡社区治理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规划和高原美丽城镇建设 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 保障社区治理 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乡社 2区治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 城乡社区治理中 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坚持党组织对 城乡社 区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整合城乡社区治理资源, 组织 实施城乡社区综合治理、公共服务、平安建设及其检查考核等 具体工作,指导和帮助 村(居)民委员会 开展工作,确保党的 路线方针政策得到全面 贯彻落实。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 卫生健康、教育、民族 宗教、公安、应急、司法行政、自然资 源、生 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文体旅游广电、市场监督管 理、农 业农村、乡村振兴、 林业和草原、信访等部门,应当 按 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 做好城乡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 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 织应当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 分支机构和其他组织参与住所地 城乡 社区治理活动。 第八条 城乡社区应当以服务村(居)民为 宗旨,发挥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 履行法定 职责,协助县(市)、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做好与村(居)民 利益相关的城 乡社区公共服务、公共 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 加强城乡社 3区治理 宣传工作, 营造全社会关心、 支持、参与城乡社区治理 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 在城乡社区治理中 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社区治理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城乡社区 治理体制 机制,推动政府治理同社会调 节、居民自治 良性互 动,提高城乡社区治理规 范化、社会化、法治化、 智能化、 专 业化水平。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县(市)人民政府工作 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城乡社区治理方面的 权 责清单,政府及其工作 部门依据权责清单指导和安 排城乡社区 工作。 州人民政府应当规 范城乡社区公共服务和代办政务服务事 项,制定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承担城乡社区工作事项 清单、协 助政府的城乡社区工作事项 清单,明确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范围 和职责任务,并建立动 态调整机制。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 清单规定的城乡社区协助事 项,应当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 书面形式 4安排。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 部门不得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 职责事项派交村(居)民委员会 承担,不得直接向村(居)民委 员会派交工作任务。 在城乡社区工作事项 清单之外的其他事项,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以通过向村(居)民委员会 或者第三方 机 构购买服务方 式提供。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党组织领导 下推进城 乡社区工作制 度化、规 范化,组织村(居)民 依法制定和完善 村规民 约、居民公 约,并报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 街道办事处 备案。 第十五条 城乡社区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决策、 村(居)务 公开和民主监督制 度,规范议事决策 流程,公开办事 程序,公 布村(居)务公开 清单,定期公开事关村(居)民 切身利益的 重要事项和 收支情况,保障村(居)民的 知情权、参与 权、选 择权,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健全完善信访、调解、 仲裁、行政 裁决、行政 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矛 盾纠纷多元化预 防调处化解 机制,指导支持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整合各类调解资源,建立乡镇(街道)一 站式 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实现乡镇( 街道)一站式接收、一揽子调 5处、全 链条解决。 县级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指导城乡社区健全调解组织 网络, 及时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协同基 层人民法 院对城乡社区调解 组织调解家事、邻里、物业、土地承包经营、草场、信访投诉 等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县(市)、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 导城乡社区建立村(居)民议事协 商机制,引导村(居)民 养成 协商意识、掌握协商方法、提高协 商能力。 涉及城乡社区居民公共利益的矛盾纠纷,可以由村(居) 民委员会组织 先行协商。 第十八条 县(市)、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引 导村(居)民理 性表达诉求、依法开展活动和 维护权益。 城乡社区应当了解社 情民意,开展人 文关怀、心理 疏导和 跟踪帮扶,形成化解矛盾、解决问题、 防范风险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城乡社区应当组织开展平安村 庄、平安社区创 建活动,加强治安防控网建设,建立治安 联防队伍,推行治安 联防、平安 联创工作 机制,建设平安和 谐幸福城乡社区。 第二十条 城乡社区应当协助公安、 司法行政、民政、 卫 生健康等部门开展禁毒戒毒、社区 矫正、安 置帮教和易肇事肇 祸精神障碍患者、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 部门应当加强城 6乡社区依法治理工作,推进 覆盖城乡社区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建设,组织开展法治 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规 范城 乡社区法律 顾问工作。 鼓励法官、检察官、人民 警察、律师、公证员、基 层法律 服务工作 者在城乡社区开展法制 宣传,提升依法治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乡社区应当 教育引导村(居)民不得以“赔命 价、赔血价”等方式自行化解 矛盾纠纷,阻碍司法机关执行公 务。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和街道办 事处应当将 践行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秀中华传统文 化、筑牢中华民族共同体 意识融入城乡社区建设和村(居)民 生活,推进民族 团结进步示范社区建设,促进各民族 互信互 敬,广泛 交往交流交融,营造各民族共居共 学共事共 乐的社会 氛围。 第二十四条 城乡社区应当建立道德 评议和诚信激励机 制,倡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引导村(居)民 崇德向善、助人 为乐、诚实守信、孝老爱亲,形成与邻为善、以 邻为伴、守望 相助的社会新 风尚。 城乡社区应当开展 星级文明户和好婆婆、好媳妇、好邻居 等评选活动, 树立移风易俗、勤俭节约、文明健康的社会 风 尚,摒弃大操大办、高 价彩礼、奢侈浪费等陈规陋习。 7第二十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 城乡 社区依法处理与所 在地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确保 宗教活动场 所依法开展 宗教活动,促进城乡社区和 谐稳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社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教育引导村(居)民 依法参与 宗教 活动,自 觉抵制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 破坏民族团结、 扰乱社会秩序、宣扬宗教极端思想以及 损害国家利益、公共 利 益和公民合法 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城乡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乡社区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 鼓励社会 参与、 加强市场运作,采取公建民 营、民办公助、政府 购买服 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志愿服务等 多种方式开展村(居) 民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各类公 益组织为村(居)民提 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城乡社区公 共服务指导目录, 做好劳动就业、社会保障、 卫生健康、教育 事业、社会服务、住 房保障、 文化体育、公共安全、公共法律 服务、调解 仲裁等公共服务事项。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设立不同层次的公共服务综合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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