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7月18日七台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
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以及停
车服务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
所,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等,不
包括道路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道路以外独立建设或者公共建筑物
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包括单位、住宅小区停车场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性停
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
动车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停车服务与管理工作,协调、解决
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指导社区、居
(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机
动车停车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组织制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依法管理公共
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车行道外机动车停车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参
与指导其他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服务与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
明停车行为宣传教育,倡导公交先行、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
念。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单位
和个人对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
时反馈处理结果。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
原则,充分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下和地表空间规划建设停车
设施,科学合理布局,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
组织编制、实施停车设施建设专 项规划。停车设施建设专 项规
划应当明 确公共停车设施规划和布局,规定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要求。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 项规划应当
充分听取公众、专 家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实施。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 生态停车场、停车 楼、
地下停车场等集约 化独立公共停车设施。政府根据公共停车设
施建设 需要,制定社会资本投资建设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公共建筑、 商业街区、住
宅小区、大中 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建设 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
配建、 增建停车设施。
配建、 增建停车设施的应当按 要求设置机动车 无障碍停
车泊位并配 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设置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
者预留安装条件。
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周边道路具备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临时 落客区,并明 示临时停 靠时间。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城市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
承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 需求,科学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
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标准 。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停车设施不 能满足业主停车 需求的,
经业主共 同决定,在不 影响消防安全、行人和车辆通行, 且符
合法律、法规和住宅小区绿 化标准相关规定的 前提下, 可以统
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 增设公共停车泊位或对 已有停车设施 进行
改造。
住宅小区 增设停车泊位或对 已有停车设施 进行改造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
应当给予指导。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 周边道路在不 影响通行的条 件下,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施划设置 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住宅小区 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 节假日等时 段性停车
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施划设置 限时段免费道路
停车泊位,明 示临时停放时 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 校周边道路合
理设置接 送学生高峰时段的限时长停车泊位、 即停即走泊位等,
并会同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 推动解决学 校
周边道路因接送学生导致的交通 拥堵、交通安全等问题。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 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
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 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后,
可以利用 待建土地、 桥下空间、 边角空地等 闲置场所,依法设
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规划 红线外与建筑物外 缘之间的非
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 可以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 同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设置临
时性停车泊位。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 前款规定区域施划的停车泊位
进行规范,对不 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 撤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改 变停车设施用 途、
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 数量,不得故意毁坏、移动、涂改机
动车停车设施设 备及其交通标 志、标线等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 企
业办公场所在 非工作时间和 节假日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具体
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停车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序
推进机动车停车服务与管理 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逐步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和 发布平台, 整合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 态管理。
信息平台应当提供停车泊位实时 发布、停车 引导、收费信息等
服务,并 向社会开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停车
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和 发布平台。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 收费实行政府定 价、政府指导
价和市场调 节价。
政府定 价和政府指导 价标准的制定应当 兼顾效率和公平,
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 段、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具体办法 由价格主管部门 另行制定,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
施。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 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 段、泊位标 线、方向、准停车 型停放;
(二)大、中 型车辆不 得在小型车泊位、城市主 干路道路
停车泊位停放 ;
(三)不 得占用医院、学校、商场等公众 聚集场所或者城
市主干路免费停车泊位 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
(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人行道、 盲道、公共绿地停
放车辆,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 除外;
(五) 非残疾人不得占用残疾人无障碍停车位,不充 电
的汽车(包括 新能源汽车)不 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泊位停
放;(六)按照规定 支付车辆停放服务 费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公共停车设施、道
路停车泊位 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地 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 圈占停
车泊位 ;
(二) 堆放物品、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性清洗、维修车
辆等活动;
(三)停放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货物运输车
辆;
(四)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住宅小区内停放道路
运输车辆,不 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公共停车泊位及其他公共区域
设置地 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
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 使用人有 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
效的,应当及时报 告城市管理、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将废弃的机动车或者 长
期无人维护、使用的机动车在公共停车设施或道路停车泊位停
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 的机动车 ;
(二) 经认定为报 废的机动车 ;
(三) 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长期无人维护、使用的机动车 认定及不 同区域停车时 限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以及相关部门 确定,并实行统 一
管理, 联合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
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 项规定, 占用
医院、学校、商场等公众 聚集场所或者城市主 干路免费停车泊
位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
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一百
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实施相
关禁止性行为的,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车行道停车泊位设置地 桩、地锁或其他障
碍物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
状;拒不改正的,处二 百元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停车泊位和其他公共区域以及 未取
法律法规 七台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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