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 72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
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
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消
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 、
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4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
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
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
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
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
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
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
管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工作;
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本单位法定代表人、
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负责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
管理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
划,建立和完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
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 5 —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 、
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及其
职责,并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生产 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或者按照 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综合监督管理, 承担本级安全生产
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 检查、巡查考核同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依法对职责范 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对有关行业、领域实 施行业管理的部门应当 将安全生
产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 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
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安全生产相关
工作。
第七条 鼓励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依法建立工会 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 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
的合法 权益,对本单位 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情况进— 6 —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 效开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
支持安全生产 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 能人才培养以
及先进技术、设备的 推广应用。
第十条 提供安全生产 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 围内独立、
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服务,并对 服务过
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社
会的安全生产 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 文化活动、安全常
识普及活动和事故 警示教育活动, 培养和提高全民的安全
意识和安全 素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 宣传教育工作, 教
育引导从业人员 掌握岗位安全 知识和要求,遵守本单位安
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
救互救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 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强 班组安全
生产教育工作, 教育引导班组成员掌握劳动防护用 品的正
确使用方法、岗位 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 项,遵守岗位
安全操作规程。— 7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以下统称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
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 季节性生产或者 停产一个月以上的,
应当在开工、 复工前开展全面安全 检查,及时消 除事故隐
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开工、 复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覆盖本单位主
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以及其
他负责人、职 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生产单 元及其负责人、
岗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
确责任内 容、责任范 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 考核机制, 每年至少对全员安
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情况进行一次监督 考核,并根据 考核情
况予以奖励或者惩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 考核结果应当在本
单位公示。— 8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 涵盖生产经营各 环
节和全体从业人员,保障本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实施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 状况,及时对
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
据评估结果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 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超过一
百人的,应当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 百人以下的,应当 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
关人员,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 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 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 令从业人员 违章、冒
险作业;
(二)发 现从业人员 违章作业不加制止;
(三) 超过核定的生产 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
(四)隐瞒或者不及时消 除事故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禁止行为。— 9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 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
营决策,应当 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意见:
(一)安全 投入计划;
(二) 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 项
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 施变更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 艺流程变更计划;
(五)生产经营 布局调整计划;
(六)生产经营 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者 出租计
划;
(七)其他 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 列安全
生产义务:
(一) 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安全 操作规
程;
(二) 接受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参加应 急演练;
(三)及时 报告事故隐患、异常情况或者事故;
(四)发生事故 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 配合事故调 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 10 —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关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
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 费用。
安全生产 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自
提自用、 专户核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其他单
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 形式对其进行 集中管理和 使用。
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
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费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检
查。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运输单位以
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合格。考
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经专门的安全作业 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培训应当包括岗位安全 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 措施和
事故应 急措施等内容。不具备安全生产 培训条件的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委 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培训。
安全生产 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生产 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生产 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 考核,未经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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