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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黄冈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条例 (2022年6月24日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防治与利用 第四章 监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2 —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促进畜 禽养殖业绿色发展,保护和改 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 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者,包括畜禽养殖场、养殖小 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第三方,是指从事畜禽养殖污染废弃物综合利 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 粪、尿、垫料、冲洗水、饲料残渣和 恶臭气体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 猪五百头以上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集中饲养场 所;养殖专业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 五十头以上不足五 百头的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 者个人;散 养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 十头以上不足五十头的或者折 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 者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量 折算标准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 3 —治结合、污染担责的原则 ,建立党委领导、 政府主导、养殖者主 体、社会参与的治理体系,促进畜禽养殖业实现投入品减量化、 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 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 ,扶持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 废弃物综合利用 ,将畜禽养殖 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在职责范围内 做好畜禽 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 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 的畜禽养 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 统一 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的指导和 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相关工作。 发展改 革、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交通运输、 水利、 卫生健 康、审计、 市场监管、 林业、城管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和有关 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 宣传、引导等工作,将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 相关内容纳入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发现— 4 —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 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 部门报告。 第八条 畜禽养殖者 可以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合作社。 行业 协会和合作社应当加强行业 自律和诚信建设,为成 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 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预防和减 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 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投诉, 应当及 时核实处理, 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举报人、投 诉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发展规划, 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应当 与国土空间规划、 乡 村振兴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相衔接,统筹考虑环境承 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要求,合理布局,划定养殖区域 和禁养区域,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 种、 规模、 总量 ,并及时向 社会公 布。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 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 5 —防治规划应当 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 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 防治目标、 任务和 重点区域, 明确污染治理 重点设施建设,以及 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内 禁止畜禽养殖者从事畜禽养殖 : (一)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二) 自然保护区的核 心区和缓冲区; (三) 城镇居民区、 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 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农村村民集中 居住区500米以内,禁止新增畜禽养殖者; 现有的畜禽养殖者不 得扩大养殖规模,改建的不 得增加污染 排 放总量,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引导其有序退出,鼓励 分散饲养 向集约饲养方式 转变。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 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和无害化处理 社会化服务体系,实现 畜禽养殖废弃物 收集、贮存、清运、处置和利用产业化。 市和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规模,规划 和 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 无害化处理中心以及田间储粪池、输送 管网等设施,为畜禽养殖者提供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社 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6 —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 规模和污染防治 要求,建设 相应的雨污分流以及畜禽粪 便、 污水 的贮存等设施。 散养户应当建立与养殖 规模相适应的化粪 池等设 施。未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设施的,应当委托第三方 代为处理。 未按照前款规定建设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 施不合 格,或者 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所不 得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畜禽养 殖项目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 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 拆除或者闲置。 畜禽养殖者自行建设的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应当 确保其正 常运行并建立相关设施 运行管理 台账。运行管理 台账应当载明设 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 相应的污染物产生 、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 况,并且保存记载事项的原始记录。 第三方应当保障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正常运行,建 立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计划、台账,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 要求, 设置卫生防护 距离,采取科学选址、场所密闭、喷洒除臭剂、圈— 7 —舍通风、建设绿化 隔离带、生物 吸附、过 滤等措施,加强恶臭气 体净化处理 并覆盖所有恶臭发生源, 降低恶臭气体对场区 空气 质量和周边居民生活的 影响。 第三章 防治与利用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应当根据排放去向或者利 用方式,执行相应的标准规范。向环境排放的、 用于 农田灌溉的 或者作为肥料利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地方标准或者技 术规范。 禁止超过污染物 排放标准或者 超过重点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设有排污口的畜禽养殖场 、 养殖小 区应当 依法定期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 正常运 行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式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禁止在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清运、处置和利用过程 中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 清 运、处置和利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染疫畜禽及其 排泄物、染 疫畜禽产品, 运载工具 中的畜禽 排泄物和垫料、 包 装物、 容 器等被污染的物品,以及 病— 8 —死畜禽和 病害畜禽产品,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 ,进行 深埋、化制、 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 得随意处置。 在城市公共场所、乡村等陆域发现畜禽尸体的,由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组织收集处理;在 江河、湖泊、水 库等水域发现畜禽尸体的,由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 收集处置。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饲料和饲料 添加剂生产、 经营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组织实施监督 抽查,建 立监督管理 档案,记录日常监督 检查、违法行为 查处等情况,指 导畜禽养殖者规范 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 添加剂。 畜禽养殖者应当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科学、 合理 使用兽药、 饲料和饲料 添加剂。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畜禽养 殖废弃物进行有 机肥生产、 使用的补贴制度,统筹畜禽养殖者、 第三方、 农资销售商等建立有机肥产销服务链条,推 广使用有机 肥。 鼓励财政资金扶持的 农业项目优先使用有机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者通过沼气生产、 沼气发 电和提纯生物天然气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 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安排种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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