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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22年6月28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2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和改善民 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 、 建设、经营、服务、管理和用热等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热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 发展、稳定供应、安全运行、规范服务、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 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 , 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 热用热新技术、新工艺,推进智慧供热系统建设,提高供热科学 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 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 燃煤锅炉。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 材料和设备。3新建热源应当优先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 源。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对使用清洁能源和 可再生能源的供热企业给予支持。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 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考核 评价结果应当在供热期结束 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供热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依法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 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供热 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 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 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4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 公共供热设 施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 审批 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按照城市供热 专项规划预留城市供热基 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 符合城市 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 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 围以外的区域,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 应当采用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方式供热,并逐步纳入 集中供热范围。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 道路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 划和实际需要,同步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供热管道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 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企业参与竣工验5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提供全部供热设施档案资 料。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 内供热设施工程质量 问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企业的热源、管网、 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 管网,由供热企业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费用; (二)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交由供热企业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高层建 筑供热二次加压的电费和运行维护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三)居民热用户以分户入户 阀门为分界点,分界点外 (不含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 界点内的供 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 (不含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 界点内的供6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 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 围设置明显的安全保 护标志、标识。 第十八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 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 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 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 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建设工程 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 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 先征得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 产权所有 人同意,制定安全保护施工 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后方可施工。7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供热经营服务活动的供热企业,应当 依法取 得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一个月内进行供热系统 充水、试压、排气、 试运行等工作,并在供热范 围内公告; (二)在供热期安全、按 时、稳定、保质供热 ;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维护使用供热设施 ; (四)建立供热设施 巡检制度,对管理范 围内的供热设施 定期进行检查,发 现隐患及时消除; (五)在供热期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标准和办事程序,公 开收费标准和服务报修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六)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质量和服务等 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温确定标准、维护责任、收费 标准、交费时限、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室温不达标退费标 准以及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热用户未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用热合 同,但已形成供热用热事实关系的,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 交纳8热费。 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会 同市场监督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阿图什市和阿克陶县供热期为每年的10月25 日至次年的3月25日;乌恰县和阿合奇县供热期为每年的10 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根据本地气温情况,县(市)人民 政府可以决定调整供热期的起止时间。 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费用,由县(市)人民 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应当保 证居民室内供暖温度 不低于20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企业与热用 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 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及 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测温, 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 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 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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