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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2年5月31日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秩序 , 改善城市交通环境,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以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 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 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 配套建设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向社会 公众开放的车辆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 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 供社会公众车辆临时停放的场地,包括车行道停车位和人 行道停车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 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逐步形成以配建为主、公共为辅、 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场供给格局。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 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 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停车场建设管理的资 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车辆 停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停车场的监 督管理,并负责道路停车管理、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 停车泊位信息采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以 及对停车场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 场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业主共有区域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使用 的监督管理,以及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税务、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在各自 职 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 健全 行业规范,开展行业 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 经营 促进行业 健康发展,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 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 等主管部门,根据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 综合交通 体系 规划和交通 需求状况等,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 上地下空间, 综合城市 功能分区的区位特 征、用地属 性和公共交通发展 等状况,科学测算车辆停放及 新能源充电设施等 需求,并 充分听取公众意见,优化停车场设置和设施 布局。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变更。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 按照下列规定的方 式供 应:   (一)在工业、 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 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与 经营性用地一并通过 招标、拍卖 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二)对 新建独立占地、 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 同一宗用地公 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可以通过协议 方式供地;   (三) 利用道路、广场、 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地 下空间 资源建设停车场, 可以按照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 权价格 的一定 比例确定出让底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供地方 式。   单独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可以分层办理 规划和 土地手续,投资建设主 体依据相关规定 取得停车场 的所有 权或者使用 权。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 关规定以及停车场专项规划, 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 土地开发强 度、机动车 保有量、道路交通 承载能力和公共 交通服务 水平等因素,制定 差别化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 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每五年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 建标准进行 评估,并根据 评估结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 府决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公共建筑、 商业街区、 居住区、 旅游景点、大(中) 型建筑等,应当 按照配建标 准或设 计规范的 要求,配建、 增建停车场。   停车场应当配建 照明、通信、 排水、通风、消防和安 全防范、 智能管理、 无障碍等设施设 备,并为 新能源车辆 设置充 电设施或者 预留安装条件。   停车场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验 收、同步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不足的,应当在改建、 扩建时补建, 确因客观条件 限制无法建设的 除外:   (一) 火车站、公路 客运站等交通 枢纽;   (二) 体育(场) 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 学校、会展场所、 旅游景点、商务办公 楼等公共场所 ;   (三) 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住 宅建设项目 ;   (五)对外 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   (六)其 他大(中) 型建筑。   申请改变建筑物使用 性质的,建筑物的停车场应当 符 合改变后建筑物的停车泊位配建指 标,不符合的, 不予批 准。   第十四条 居住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不能满足业主停 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 同决定, 可以统筹 利用业主共有 场地设置、 扩建停车场或者划设停车泊位, 但应当遵 守下 列规定:   (一) 不得违法占用 绿化用地;   (二) 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   (三) 不得占用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 ;   (四) 不得妨碍交通和 居民正常生活 ;   (五)法律、法规的其 他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 个人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 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 临时公共停车场。   利用政府 储备土地、边角空地等地 块建设临时公共停 车场的,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牵头征求有关 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城区人民政府决定。   设置临时停车场, 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 下管线检查 井等市政 基础设施, 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 基础设施的 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 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支持和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   (一)给 予适当的资金 支持;   (二)在 不改变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用地 性质、不 减少停车位的 前提下,配建一定 比例的附属 商业设施 ;   (三) 新建项目 同步建设地 下公共停车场和 已建项目 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 下公共停车场的面 积不计入容 积率,不计收地价款;   (四) 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涉及划拨 建设用地使用 权出让、出租或者转让的,在原 土地用途符 合规划 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可以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 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 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五)其 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 式。   在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 前提下,鼓励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 利用道路、广场、 绿地等场地的地 下空间资 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单位应当进行安全 论证后,提 出建设方 案,并依法办理规划、 土地、人防和消防等 手续。   依 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 不得影响道路、广 场、绿地、人防和消防工 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 功能和安全。   第十八条 安装机械式停车设 备的,应当 符合相关要求 和技术标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通行安全和建筑物的结 构安全。   机 械式停车设 备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 投入使用,并定 期接受检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和 专用停车场的 性质,不得停止使用或者 缩小使用范围 ;确 需改变的,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建设 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 无偿向社会公众公 布停车场分 布 位置、车位数 量、使用 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鼓励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 单位按照有关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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