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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2年4月25日玉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 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 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 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有关法律 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生态优 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建管并重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适宜本市 的植物种类。 第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 领导,将城市绿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 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的用地和建设维护资金。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工作的目标 管理责任制和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处理城市绿化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 工作,城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 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体育和 旅游、应急管理、大数据发展和政务服务、林业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绿护绿的宣传和绿化知识的普及,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 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增强群众绿化意识。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志愿 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 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 的,应当按照原 审批程序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城市建 成区绿地 率不 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化 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人 均 公园绿地 面积不低于十四 点八平方米。   城市 新区建设,三 百米半径内应当 至少规划建设一处 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 百米半径内应当 至少规划 建设一处五 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二 千米半径内应当 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 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下列绿地率标准安 排附 属绿化用地 :   (一)居住类工 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改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 医院、疗养院、学 校、机关 团体、公 共文化设 施等单位 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   (三) 新区的主 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 干道不低 于百分之十五, 旧区扩建的主 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 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四)交通 枢纽、商业中心 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 他类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 比例指标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建设项目的附 属绿化 工程设计方案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并对 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 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绿地 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   (二)绿地 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 配置是否科学合理 ;   (四)绿化设 计是否符合园林 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 道路、给排水以及其 他设施的设计是否 符合有关园林设 计规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未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 书面说 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建设 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 规划、同 时设计、同时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 程进行规划条 件核实时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 属绿化工 程是否符合规 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 程或者附属绿化工 程竣工后,建 设单位应当 依法组织 验收;工程质保期届满经验收合格的 建设单位应当 向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办理移交手续。分期 交付使用的, 可以分期验收、分期移交。   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 档 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 要求的前提下,鼓励 和支持 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 他场所发展 屋顶绿化、 垂 直绿化等 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 位,具备绿化条 件的应当 配 植庇荫乔木、绿化 隔离带,建设生态 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 性质。经批准改 变城市绿化用地性 质的,应当 补建同等 面积的城市绿化用地,保 证城市绿化用地总 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 因市政建设、公 共利益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 市绿化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 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 期 限和面积使用;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 时恢复和返还 城市绿化用地 ;对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 施造成损坏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确需延 长的,应当 向原批准机关 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 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可以先行 占用,险情排除后应当及 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市政、通 讯、电力、燃气、交通等公 共设施 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 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制定保护 措施。   因建设 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 施损坏的, 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 施的行为 :   (一) 在城市绿地内 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 在城市绿地内种 菜、放养家禽、家畜、宠物;  (三) 攀折树木、 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 系;   (四) 在城市绿地内 硬化地面、打砖、挖坑、采石、 取土;   (五) 围圈树木, 封、砌树穴(池),向树穴(池) 倾倒热水、油污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六) 损坏树木支 架、绿化 带栏杆和绿化 给排水等设 施;   (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 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养护管理责任人制 度。绿 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予以明确: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政府 明确的单位 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   (二)单位附 属绿地及其管 界内的防护绿地, 该单位 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   (三)居住区绿地, 由业主或者业主委 托的物业服务 企业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   (四)建设工 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 在建设期间建设 单位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   (五)区 域绿地,土地 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为绿化 养护管理责任人 ;   (六)城市绿化工 程在工程质保期内,建设单位为绿 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 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由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 明确绿 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 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绿化 养护标准和 技术规范,履行下列养护管理职责 :   (一)建立日常 巡查制度,开展 巡查,劝阻、制止损 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 向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二) 补植或者修复受损、死亡、缺株的树木 花草;   (三) 修复、更新受损的园林绿化设 施;   (四)及 时防治有害生物及 病虫害;   (五)及 时修剪影响交通、管 线、居住安全、居民 采 光和通风的树木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绿化养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 共设施影响安全 需要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确定修剪方 案,由建设单位负责 修剪。   影响原有管 道、线路、交通等公 共设施使用和安全需 要修剪树木的,有关单位应当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协 商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确定修剪方案后施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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