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2年5月10日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农贸市场
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市
场名称、固定场所、配套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
主,公开交易商品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
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
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
领导、科学规划、方便群众、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
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
等有关部门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农
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
作,负责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受理
投诉和举报,对农贸市场内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使用计量器具、环境卫生、商品和服务价格、经营秩序等
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和监
督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跨
门槛经营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动物疫病防控的监督管
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
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
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贸市场有关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优惠政策
和资金扶持等措施,促进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
鼓 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 多种投资形式建设
和改造农贸市场。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建立农贸市场 信
息管理平台,实现交易 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 测等智慧
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 同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消
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据 居住人口、服务 半径、消费 需求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 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
应当按照原编制 程序进行。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已编制的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 纳入控制 性详细规划,计划编制的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 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
场专项规划,应当 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征求公
众意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 新城区建设和 旧
城区改造 时,应当 将农贸市场作为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
保障农贸市场用 地需求。
第十一条 新建农贸市场以 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土
地使用权的,应当在 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农贸市场的 土地
使用权 不得擅自分割转让或者改 变用途。擅自将农贸市场
土地使用权分 割转让或者改 变用途的,自然资源、住房城
乡建设等部门 不得办理权 属登记。
确需改变农贸市场 土地使用权用 途的,由农贸市场开
办者或者 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 证的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部门 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 同住房城乡建设、
商务部门共 同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 同市场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应急、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
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对 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
(一)应急通道、道 路、停车场、公共 厕所、垃圾分
类收集、污水处理、 水电气、消防、监控、食品安全 检测
卫生消 杀、疫情防控、病媒生物防治等设 备设施建设 要求;
(二) 不同功能区域设 备设施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 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
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商务部门应当会 同市场监督管理、公
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
急、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农贸市场所在 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对 新建、改建的农贸市场进行 检查,符
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方 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 前违法开办的农贸市场应当依法
组织关 闭;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 励、督促农贸市
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本条例实施 前依法开办的农贸市场 按照市场建设规范
升级改造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奖励或
者资金扶持。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建 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 地
镇建成区原则 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
因农贸市场 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本
市城市建 成区由城区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商务
部门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
农村、应急、城市管理等部门 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县
(市)人民政府所在 地镇建成区由镇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
县(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城市管理等部门 论证通
过后,方可设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
(二)有 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 ;
(三)有 相应的管理 机构和人员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 申请办理登记 注册,
领取营业执照。
农贸市场 因迁移、合并、分立、 扩建、转让、负责人
变更等原因变更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农贸市场开办者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
店铺。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 不得擅自停业或者 终止经营。
因市场升级改造、设施维 修等情形需要整体停业的,应当
提前三十日 向社会公示,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需
要终止经营的,应当 提前三个月书面报告商务、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内划出一定
的经营区域作为食用农产品自产自 销区,用 于临时销售本
地自产食用农产品, 并免收市场摊位租赁费。
销售自产自 销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服从农贸市场开办
者的日常管理, 向市场开办者登记 相关信息,并保证所售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 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责任 :
(一)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 布局、划分,保 证经营区
域布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 标准;
(二)建立 并组织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环境卫
生、食品安全、 诚信经营、消费者 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
度;
(三)制定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预 案,定期组织消防
检查、消防安全 培训和消防 演练,保障市场内消防、 给排水、供电、疏散通道等经营服务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处 于
完好状态,保持 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 畅通;
(四)在市场 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开
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 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 度、食
品安全 检测结果、投诉举报 电话等信息;
(五)建立经营者 档案,查验经营者的营业 执照、许
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对自产自 销食用农产品的 个
人进行登记管理 ;
(六)为市场内经营者统一配 置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
具,设 置经检定合格的 复检计量器具, 并做好日常管理、
周期检定;
(七)对市场内食品经营条 件进行检查;
( 八)定期开展市场内防疫消 毒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
( 九)配备专(兼)职保 洁人员,设 置垃圾分类收集
容器,做好市场环境卫生保 洁;
(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及 时制止违
法行为, 并报告有关部门 ;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以及
市场管理规定,对 其经营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在指定的
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 显著位置悬挂
营业执照、备案凭证和其他证件。
法律法规 防城港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2-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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