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2年4月28日钦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经营秩序 ,
维护开办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
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配套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
主,公开交易商品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
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
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
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农贸市场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
责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指导农贸
市场升级改造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
的防疫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
理、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
关政策,鼓励、支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升级改造。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原则,结
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组织编制本行
政区域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因
公共利益等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 ,
应当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不得改 变农贸市场的用地 性
质。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自然资源
等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 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和 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 符合农贸市场建
设标准。
本条例实施 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建设 标准的农贸市场,
具备升级改造条件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有效措
施组织、督促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第九条 临时建筑不得用作农贸市场经营。本条例实施
前临时建筑已用作农贸市场经营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 审批农贸市场( 含基建工程项目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设计方 案前,应当 征求市场监督管
理、商务等部门的 意见。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对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进行规划
核实时,应当 邀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共同 核查
农贸市场 执行建设 标准和规划条件的情况。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等部门应当在现场规划 核实后一 个工作日内, 将核查
意见反馈自然资源部门。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根据其服务管理 水平实行分级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农贸市场 分级管理工作进
行统筹、协调,并会同市商务等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 分
级评定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开办者应当 参与农贸市场等级 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对农贸市场进行定级并 向社会公布,实行动 态分级管理。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三条 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 签订书面合同, 约定经
营内容、收费标准、食品安全责任、 环境卫生责任、公共安全责任等事项, 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
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 可不与开办者 签订书面合
同,但要服从开办者的管理,并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第十四条 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销售区内 集中划定不
少于销售区总 面积百分之五的区域作为自产食用农产品销
售区,并设 置显著标识,对在 该区域出售自产食用农产品
的经营者 免收摊位租赁使用费。
开办者应当 要求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 提
供食用农产品相关生产 信息,签署自产自销行为 真实性的
书面承诺书,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 接受监督;自产自销
承诺失实的,开办者有权 拒绝其进入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
区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 履行经营管理 义
务: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防
疫、环境卫生、食品安全、 诚信经营、消费者 纠纷投诉受
理等管理制 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查 验并留存经营者的 证照信息以及食品合 格证
明、产地 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建立经营者 档案,对入场
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进行 登记;
(三)在 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 基本信息、
服务项目、 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 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规范设 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 摊位,实行
生熟分开、干湿分离;
(五)督促经营者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 发现有占道
经营、 扩摊经营、 流动经营的,应当进行 劝阻、制止,并
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督促经营者 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 格计
量器具,在农贸市场内设 置符合数量和称 重范围要求的复
检计量 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
(七)在农贸市场 出入口以 及经营区域安 装视频安防
设施,有关 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八)规范农贸市场 车辆停放秩序,对 违反规定停放
车辆等行为 予以劝阻、制止;
(九)发现制售 假冒伪劣商品等 违法违规行为,应当
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六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 履行食品安全管
理义务:
(一)配 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 技术人
员,定 期组织培训,并在农贸市场内 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
品安全管理相关 信息;
(二)制定食品安全事 故处置预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 重点、方 式、频次等,定 期检查食品安
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隐患;
(三) 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食品经营者的 身份信息、
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的主 要品种、进货 渠道、产地 证
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食品经营者 停止经营之日起六个月;
(四)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 室,并配 置检测设 备
和相应检测人员, 每天在市场 集中交易时 段前按规定 完成
蔬菜农药残留、肉类兽药残留等食品安全检测。检测结 果
应当登记归档,在当日 及时向消费者公 示并报送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
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 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 验或者检
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但是销售自产自销的 少量食用农
产品的 除外;
(五)督促销售 直接入口食品、 熟食制品的经营者规
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设 备,穿戴符合有
关规定的工作 衣、帽、手套、口 罩,并持有有 效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七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 履行环境卫生管
理义务:
(一)在固定地点配 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对垃圾日产日清;
(二)配 备专(兼)职保 洁人员,保持农贸市场 环境
整洁卫生;
(三)维护、 疏通场内 排水管道, 清掏雨污水窨井以
及预处理设施,保障 排水设施通 畅,做好 清污分流,防止
污水外溢;
(四)经营 海鲜等水产品的 摊台应当设 置排水设施,
设有鱼鳞等废弃物围挡,配置废弃物隔渣过滤设备,废弃
物要使用密闭收纳容器收集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八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 履行防疫管理 义
务:
(一)活 禽经营场所应当 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实
行存放区、宰杀区、售 卖区分区域物理 隔离管理;
(二)开 展防疫消 毒和病媒生物防 控工作,指定人员
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完善和落实防范、消 除病媒
生物的制 度和措施;
(三)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 急预案的规定 采取控制措施,
并配合有关部门开 展流行病学调查、 环境卫生消 杀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九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 履行公共安全管
法律法规 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2-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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