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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 埠 市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 例 (2022年6月30 日 蚌 埠 市 第 十 七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2022年7月29 日 安 徽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五 次 会 议 批 准)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和 加 强 医 疗 废 物 的 安 全 管 理 , 防止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 ,保障公众健康 ,维护生态安全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 、国 务 院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医 疗 废 物 的 收 集 、 贮 存、运 输、处 置 以 及 监 督 管 理 等 活 动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 1 —收 治 的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所 产 生 的 生 — 2 —活 垃 圾 , 以 及 传 染 病 医 学 观 察 和 检 测 场 所 产 生 的 生 活 垃 圾 , 按 照 医 疗 废 物 进 行 管 理 和 处 置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废 弃 的 麻 醉 、精 神、放 射 性、 毒 性 等 药 品 及 其 相 关 的 废 物 的 管 理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标 准 执 行。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医 疗 废 物 ,是 指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在 医 疗 、 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 、 毒 性 以 及 其 他 危 害 性 的 废 物 。 医 疗 废 物 按 照 国 家 危 险 废 物 名 录 管 理 。 第 四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工 作 的 领 导 , 推 进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能 力 建 设 ,统 一 布 局 医 疗 废 物 收 集 、 — 3 —贮 存 设 施、场 所,确 保 医 疗 废 物 得 到 妥 善 处 置 。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 , 规 范 医 疗 废 物 收 集 、贮 存、运 输、处 置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督 促 辖 区 内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做 好 疾 病 传 播 、 医 疗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的 防 治 工 作 ,定 期 组 织 排 查 巡 查 , 协 助 调 查 处 理 医 疗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 市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 市 经 济 开 发 区 的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做 好 本 辖 区 内 的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条 市、县、 区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收集 、 贮 存 、运 输 、 处 置 活 动 中 的 疾 病 传 播 和 环 境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医 疗 废 物 处 于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内 部 时 , 由 卫 生 健 康 部 门 为 主 负 责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 医 疗 废 物 转 移 出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后 , 由 生 态 环 境 部 门 为 主 负 责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 — 4 —发 展 改 革、公 安、财 政、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交 通 运 输 、农 业 农 村、商 务 、城 市 管 理 、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 医 疗 保 障 等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医 疗 废 物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卫 生 健 康 、 生 态 环 境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信 息 沟 通 和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 共 同 研 究 解 决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第 六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责 任 制, 制 定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制 度 和 工 作 规 范,落 实 卫 生 防 护 措 施 , 防 止 疾 病 传 播 和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发 生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按照医疗废物 分类目录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规范 包装和标识, 分 类收 集、贮 存。 第 七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污 水 处 理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栅 渣、 沉 淀污 泥 纳 入 医 疗 废 物,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置 。 — 5 —第 八 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 专用医疗废物 暂时贮存 库房、 贮 存柜(箱)等 设 施、设 备 。 专 用 医 疗 废 物 暂 时 贮 存 库 房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基本 条件 : (一)远 离医 疗 区、食 品 加 工 区 、 人 员 活 动 区 和 生 活 垃 圾 存 放 场 所 , 方 便医 疗 废 物 运 送 人 员 以 及 运 送 工 具、车 辆的 出入; (二)有 严 密的 封 闭 措 施 ,设 专 (兼)职 人 员 管 理, 防 止非 工 作 人 员 接 触 医 疗 废 物 ; (三)有 防雨 淋、防 渗 漏 、防 鼠 、防 蚊 蝇 、防 蟑 螂 、 防 盗 以 及 预 防 儿 童接 触 等 安 全 措 施; (四)易 于 清 洁和 消 毒; (五)避 免 阳 光直 射; (六)设 有明 显的 医 疗 废 物 警 示标 识 和 “禁 止 吸 烟、 饮 食”的 警 示标 识; (七)法 律、法 规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具 备 的 条件。 专用医疗废物 暂时贮存 柜(箱)应当密闭并采取安全措施, 与生活垃圾存放 地分开,具有防 雨淋、防渗漏、防扬散等功能,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并 设 有明 显的 医 疗 废 物 警 示标 识 。 专 用 医 疗 废 物 暂 时 贮 存 库 房 、贮 存 柜(箱) 应 当 定 期 消 毒 和清 洁 。 第 九 条 县、 — 6 —区 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考虑辖区医疗卫生机构的 分布情况和贮存条 件, 合 理 划 分 片区 ,科 学 确 定 乡 镇 卫 生 院 、 街 道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或者其他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医疗废物 暂时集中贮存 点。 片 区 内 村 卫 生 室、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站、 诊 所 等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将 产 生 的 医 疗 废 物 送 交 暂 时 集 中 贮 存 点 。 鼓 励 县 、 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建设 暂时集中贮存 点,为村卫生室、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站、诊 所 等配 置 贮 存 柜 (箱)和 专 用 包 装 袋 。 第 十 条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单 位应 当至 少 每 二日 收 集 一 次 医 疗 废 物 , 并 根 据 医 疗 废 物 产 生 情 况适 当提 高 收 集 频 次。 — 7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单 位 不 按 时 收 集 医 疗 废 物 的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督 促 并 及 时 向 所 在 地 县 、 区 生 态 环 境 部 门 报 告 。 第 十 一 条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单 位在 接 收 医 疗 废 物 时 , 应 当对 医 疗 废 物 的 包 装和 标 识 进 行 检 查 , 并 执 行 危 险 废 物 转 移 联 单制 度。 第 十 二 条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单位运输医疗废物应当 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技术 要求的车辆, 规 范 设 置 警 示标 识 ,不 得 运 输 其 他 物 品 。 医 疗 废 物 的 运 输 应 当 合 理 规 划 行 车 路 线, 避 开 人口 密集 区 域 、交 通 拥 堵的 道路 和 时段 。 转 运 车 辆 使 用 后 , 应 当 在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场 所 内 按 照 规 范 进 行 消 毒 和清 洁 。 第 十 三 条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单 位应 当 在 医 疗 废 物 运 抵 后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环 境 保 护 、卫 生 标 准 和 规 范 进 行 贮 存 、处 置。 — 8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22-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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