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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8 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2 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 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 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 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 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 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 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个人、单位(以下简称养犬 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 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 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 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 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 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养犬登记,捕捉走失、无主犬 只,收容犬只,扑灭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防疫监督管理,依法实施动 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 无 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 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养犬影响市容、污染环 境行为的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 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 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 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 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 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 需要的经费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3 ─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 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 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 约,督促养犬人依 法、文明、科学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 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 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 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进行 劝阻、记录、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 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年 度宣传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 单位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统筹安排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养犬 知识的 公益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 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养犬知识的宣 传。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养犬 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 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 4 ─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养犬 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 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 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 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农业农村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处理举报,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 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 提供无主犬只线 索,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 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 病强制免疫。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动物诊疗机构或 者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证 明格式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定。动物诊疗机构应当 将犬只免 疫信息及时录入犬只免疫管理平台。─ 5 ─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 度。养犬人应当 在犬只免疫 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 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 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 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 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 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 户限养 一条。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本条例施行 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 的,可以继续饲养。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 镇建 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本条例施行 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 市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 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6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养犬个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 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动物诊疗机构 或者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动物 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材料。 第十五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 度; (五)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到单位护卫场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 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 度;─ 7 ─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 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 所、设施证明; (六)动物诊疗机构 或者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动物 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 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 予以登记并对犬 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 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 在犬只免疫后凭动 物诊疗机构或者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 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 内依照本条例规定 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 在三十日 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申 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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