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献血条例
(2017年10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日江苏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等
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三章 采供血和临床用血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
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
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献
血无不良反应、符合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
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四条 医疗临床用血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血液采集、
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称临床用血费用)以外,不得
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献
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
保障献血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采供血专业队伍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献血工作联
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由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司法行政、─ 2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绿
化园林、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
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协调 解决实施中
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
作。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 志愿者资料库建
设、捐献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献血志愿服
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献血事业 进行公益捐
赠。
第八条 对在献血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用血需求,制定年度献血─ 3 ─ 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献血计划 包括医疗临床用血需求、献血
宣传、采血点设置、应急献血以及监督考核等内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制定献血工作实施方案。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本 单位员
工或者本居住区公民参加团体献血活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 有关
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宣传教育计划,
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由血液传播疾病的教
育,协调相关部门和 单位实施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 列规定协同实施献血宣传教育工
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
位制作刊播献血公益广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支持户
外献血公益广告设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学校开展献
血科学知识的普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将献血法律、法规
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出版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景区
景点、轨道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教育活
动。─ 4 ─第十一条 本市采血点布局按照固定采血点为主、流动采血
点为补充的原则,综合考虑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确定。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编制固定采血点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
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固定采血点建设标准由市卫生健
康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布局规划组织实施固定采血点的建设
和维护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
管部门合理设置流动采血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 统一的献
血工作信息平台,连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疾病控制单位和医
疗机构,实现信息发布、采供血安全、医疗临床用血调 配和费
用核销、应急用血管理信息化。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具有高危行为献血者的筛查和屏蔽制
度。属于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 具有高危行为的
人员,不得献血,采血 点不得采血。
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以及 疾病控制、医疗机构等应当
向献血工作信息平台提供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名单并及时更
新。采血点应当严格筛查,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 予以屏
蔽。─ 5 ─ 第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献血 预备人员
信息库,鼓励公民自愿加入,鼓励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
社会团体组织单位员工自愿加入。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医
疗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 急预案。发生医疗临床用血
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以预见的重大事件
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
施,动员和组织公民 紧急献血。
第三章 采供血和临床用血
第十六条 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以下称血站)是依法设立
的公益性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集、检测血液和制备血液产品;
(二)负责医疗临床用血业务 指导;
(三)提供血型鉴定、疑难配型、团体献血预约等服务;
(四)受理献血服务和血液质量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职责。
第十七条 禁止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集、提供
医疗临床用血活动。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建立采供血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 6 ─公布下列信息:
(一)采血量、供血量和血液库存量;
(二)临床用血费用 免交数额;
(三)采血点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举报投诉受理方式及其程序。
第十九条 献血者在献血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
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其健康信息,可以提供其亲属信息。
献血者不得提供本人及其亲属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和本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献血者 进行检查和血液检测。检查不符合
条件的,血站不得采血,并应当向献血者说明情况。采血后检
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献血者告知血液检测情况,并建
议其到医疗机构作进一步检查。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献全血的, 每次献血量可以选择四百毫
升、三百毫升或者两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
月。
献血者献成分血的,献血量以及献血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工作信息平台录入献血者及其
亲属姓名、献血时间、献血量等信息,作为献血者及其 亲属用
血时核销相关费用的依据。─ 7 ─ 第二十三条 血站、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献血者 信息保密制
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献血者献血后,血站应当依法颁发《无偿献血
证》,可以发放献血纪念品。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
理机构应当按照省 有关规定颁发《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
血站提供的血液,按照规定设 置输血科或者血库,配备专业技
术人员、设施和设备,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并与献血
工作信息平台联网。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医
疗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 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定
期开展对医务人员的相关 培训工作,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
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七条 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市卫生
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血 站可以组织献血预备人员自愿献
血。需要从外地调剂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 推行自体输血等新
型医疗技术,采用血液保护和患者血液管理等方法 提高科学用
血水平。─ 8 ─
法律法规 南京市献血条例2022-08-08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1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1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0:14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