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8日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5月
19日辽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
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 建设、 经营、 管理
活动和用热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保障安全、 规范服务、
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
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
1理工作。 发改、 规划、 环保、 物价、 安全生产、 市场监管等其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
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 ,
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
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
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
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供热科学技术
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
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水平和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
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
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
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2供热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
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
统筹安排热源建设、 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
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 管
网布局配 套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 电联产集中供热范 围内,
不得新建、扩建 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 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 锅炉集
中供热或清洁能源 采暖;不得新建分 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 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
定供热 期热电联产机组的 电力生产、 供应计划,热 电协调满足居
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 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 以电量
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 外供热。
第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配 套建设调 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 备完好,正常 运转。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 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
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 敷设供热管 线。
城市供热管 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 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 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 给予赔偿。
3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 目用地时,
应当保 证热源厂、热力 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 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新建建 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 入集中供热管
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 前,应当 就建设项 目供热条 件
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 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 目的供热方式
及热源等。
第十八条 新建建 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建 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 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负 荷相适应;
(二)符合 国家、 省制定的建 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 标
准;
(三)实行分 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 商确定的供热 参数等
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选用的设 备、材料、
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产 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 竣工验收时,应当通 知供热经营企
业参加。 供热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 筑,建设单位或 者房屋
产权人,应当 向所在辖区供热经营企业 申请办理入网手续。
4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 许可制度或者特许经营制 度。
实行许可制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 取得供热经营 许可,
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 围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实行特许经营制 度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 章等规定 执
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的供热区域;
(二)有 稳定、安全的热源;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 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 标准的供
热设施、设 备;
(四)有与其经 济规模相 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 所、
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 度;
(五)有 具备相应的从业 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
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 向市城市供热
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材料之
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 核完毕。 对符合条 件的,依法 核发供热经营
许可,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 延续供热经营有 效期的,应当在有 效期
届满三十日 前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
5管部门应当在有 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
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 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
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 意,并对供热范 围内相
关热用 户、 设施管护 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 六月
三十日 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 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 档案、
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 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 到有效保障时,供
热经营企业不得 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 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 、
分立、 合并等 情形的,应当 到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办理供热经营
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 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的 格式与内 容,应当符合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热经营企业或 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 签订供用
热合同。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 标准规范,
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 故抢修和应 急处理预案;
(二) 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 标准和质量,设 置并公开报
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 户反映的问题;
6(三)建立供热设施 巡检制度,对管理范 围内的供热设施
进行检查,并做好 记录。 发现供热设施 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 消
除;
(四)在供热 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 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
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 妥善保管热用 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 线应当进行 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热用户室
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备案;
(八)供热设施 检修应当 避开供热期;
(九)根据热用 户需求, 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 检查
服务,发现热用 户自用供热设施 存在隐患的,应当 告知热用户
及时消除;
(十)接 受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 品和服
务质量的监 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擅自 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 目;
(二)擅自 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 卖;
(三)擅自 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 迟供热、提 前停热、中途 停热;
(五)擅自 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7(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
能、安全技术规范和 标准要求。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 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供热 期为当年的十月二十五日 零时至次年
的四月十日二十 四时。
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 前供热、 延期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 可以决定提 前供热或
者延期停热。 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 前供热或 者
延期停热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供热期内,除未安装供热设施的 阳台、储物间
等空间 外,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 摄氏度。 供热
经营企业应当科学、 合理调配 流量和热量 输出。 热力 运行系统 具
备条件的,应当提 升居民室内供热 温度。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非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 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 户在合
同中约定。
法律法规 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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