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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 (2017年7月5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辽 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22年6月24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 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 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 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 — 1 —发展相结合,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 针,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节约 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建立节约型矿业,发展矿业循环经 济,推进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 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 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 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止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 护和管理工作,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依法维护矿 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依法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 工作秩序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保护 与合理利用的激励机制和产业政策。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 协助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 现场制止、依法调查取证,对涉嫌犯罪的行为直接开展调 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行政审 批、农业农村、水利、工业信息化、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 — 2 —设、国资、文旅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 作。 第六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防治地质灾害、 矿山安全生产及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 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 体现创新、协调、 绿色、开放、 共享的发展理 念,坚持保护 优先、合理开发的 原则,正确处 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 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 环境保护的关 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 总量,优化矿产资 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 平。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 空间规划。 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 符合矿产资源规 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 禁采 区、限采区的 范围,并予以公告。 千山风景名胜区,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海城九龙川自然 保护区、 白云山自然保护区, 台安西平自然保护区、大 麦科 自然保护区, 岫岩龙潭湾自然保护区、 清凉山自然保护区、 — 3 —药山风景名胜区;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点 保护的 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禁止开采地应当作为 禁止开采区。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和矿产 资源规划的有关规定,编制 铁、菱镁、滑石、玉石等矿种的 专项规划,对相关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土地复垦作 出具体安排,明确发展思路、工作 布局、重 要举措和政策 导向。 第十条 铁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 鼓励大矿规 模开采, 限制小矿发展的政策;编制开发利用方 案时,应当 重点保护 山体地形、地标景观等自然风貌。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在本 级人民政府的 领导下和上级部门的 指导下,编制 本级矿产资源规划, 并按省有关规定 履行批准 程序。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 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 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采矿权 申请人在提 出采矿权 申请前,应当根据 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 储量报告及相关 要件,向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划定矿区 范围。矿区 范围划定后,在矿区 范围保留期 限内,采矿权 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有批准权 限的登记 管理机关 办理采矿 登记手续,取 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 山建设和开采。 — 4 —采矿权人 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 企业名 称、生产规 模以及经批准 转让采矿权等事 项的,必须向有相 关审批权 限的登记管理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需要占用、使用土地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用地 手续。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 颁发采矿 许可证后, 应当通 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 范围予以公 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 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 面标志。 采矿权人取 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在矿区主 要入口处设置采矿权 标识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 或者擅自移动矿区 范围界桩或 者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阻挠、破坏 他人依法采矿, 不得 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 范围内采矿。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 许可证批准的 范围和标高 内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 不得以任何形式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采 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开 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 项规章制度,采取合理的开采 顺 序、采矿方法和 选矿工艺。开采 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 — 5 —利用率,应当 达到矿山设 计要求。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 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 或者浪费矿产资源。对能 够 利用的共生、 伴生矿种,应当 综合开采、利用。 暂时不能开 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 含有有用 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 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积极推进本行政 区域内 绿色矿山建设,建立 绿色矿山协 同工作机制。 对于开发利用 低品位、难利用资源, 综合利用矿山 固体 废弃物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相关政 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鼓励矿产资源节约与 综合利用,发展矿业循环经济,推 进绿色矿山建设。 新建矿山 严格按照绿色矿山建设 标准进行 规划、设 计、建设、 运营及管理。 已有矿山 积极推动升级改 造,逐步建成绿色矿山。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 储量的动用、 消耗、损失的管理,建立矿产资源 储量管理台 账,并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矿山储量年报,报有权限 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 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止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 污 染。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 — 6 —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 案进行复垦利用。 对本条例实施 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 恢复治理,由矿山 所在地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 促责任人依法 恢复治理;责 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 组织恢复治理。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 恢复治理应当 达到下列标准: (一)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引发的崩塌、滑坡、 泥石流、地面 塌陷等地质灾害 隐患已经消除,危及人民生 命 财产安全 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 隐患已经消除; (二) 已有露天采场边坡、地下井巷采空区按照矿山 闭 坑要求进行了治理, 固体废弃物破坏的矿山环境 得到有效修 复; (三) 被占用、破坏、 污染的土地 得到复垦和利用, 植 被得到恢复,水土流失 得到治理; (四)矿区地表水、地 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 或者治 理,符合区域水 功能区要求; 分期、分区恢复治理工 程也应当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并 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 或者影响。 第二十一条 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基金制度。 基金的提取、管理和 使用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 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在 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村民委员会的 意见后,会同 — 7 —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组织专家对已完成恢复治理 或者已分 期、分区完成 恢复治理的工 程进行验收,同时吸纳公众参 与。 第二十三条 矿山 企业应当 将矿山地质环境 恢复治理 情况 作为矿山 企业信息社会公 示的重要内容和抽检内容。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 促和监督矿山 企 业严格按照恢复治理方 案边开采边治理。 对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将相关企业 列入矿业权人 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设 计或者勘查实施方 案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 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在 停止使用前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恢复 治理, 消除安全隐患。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时,发现 具有重大科学文化 价值的 自然遗迹、人文 遗迹,应当加 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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