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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6月24日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四川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与综合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 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 1 —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 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适用国务院《畜禽 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 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担责、 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强化政 策宣传、指导科学选址、优化产业布局,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畜 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引 导和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 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对辖区内养殖专业户 、 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情况开展巡查,建立台账,及时制止污 染行为。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 用。 — 2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 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 服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 地管理、指导畜禽养殖科学选址。 财政、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养殖污染行为应当 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等有 关部门报告。 鼓励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纳入村规民 约、居民 公 约。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 诚信建设, 提供污染防 治信息、技术、 培训等服务,防止畜禽养殖污染环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 权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或者 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预 防 — 3 — 第八条 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 从事畜禽养殖、处 置养殖废弃 物应当 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 求,防止环 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态环 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检查,承担其造成的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条 养殖专业户、散养户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 遵守 下列规定: (一) 符合设施农业用地 备案管理规定 ; (二) 符合动物防 疫要求; (三)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要 求; (四)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畜禽禁止养殖区域 由县级人民政府 依法组织 划定, 并向社会 公布。 因国土空间、农业农村发展等规 划调整以及新划定畜禽 禁 止养殖区域, 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的, 由县级 人民政府 依法组织关 闭或者搬迁,致使畜禽养殖者 遭受经济损 失的,应当 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相应的 雨污分流、养殖废 弃物收集、 贮存、资源化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 配套设 施。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 — 4 —同时投入使用,并 确保其正常运行。 已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 全量资源化利用和 无害化处 理的, 可以不再建设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设施, 但应当对 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 能力进行核实。 未建设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不 合格, 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 处理的,养殖场所 不得投入生产、 使用。 第十二条 散养户应当 配备相应的养殖废弃物收集、 贮存 等设施,并 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 未经处理, 不得直接向环境 排放 或者还田利用。 第十四条 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科学选址,建设规 范化 圈舍和配备污染防治设施,采取场所密 闭、种养循环等有效措 施,防治 噪声、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等对环境的污染和 危害。 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畜禽养殖规模应当与粪便 贮存设施 的总容积、农 林作物生产用 肥间隔时间相匹配。 采取企业、农户合作模 式进行畜禽养殖的, 企业应当指导 农户采取措施 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综合利用 — 5 —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政策 扶持,引导畜禽养殖业向科学化、规 模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养殖专业户、散养户采取 下列措施开展 畜禽养殖活动 : (一)实施养殖 圈舍标准化改 造; (二)采取制取 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式进行畜禽养殖废 弃物综合利用,建设相关 配套设施; (三)采取 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 方式,就地就近消纳利用 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十六条 畜禽、畜禽产 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 器等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畜禽防 疫要求。 对染疫畜禽及其 排泄物、染 疫畜禽产 品,病死或者死因不 明的畜禽 尸体,运 载工具中的畜禽 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 容器等被污染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不得随意 处置。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 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社会化服务。 采取企业、农户合作模 式进行畜禽养殖的, 企业应当协 助 农户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 — 6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殖专业户 未建设 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不合格, 也未 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养殖 场所即投入生产、 使用,或者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 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散养户 未配备相应的 养殖废弃物收集、 贮存等设施或者设施 未正常运行的, 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 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染 疫畜禽及其 排泄 物、染 疫畜禽产 品或者被染疫畜禽、畜禽产 品污染的运 载工具、 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物 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由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 由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 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7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未履行职责或者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 察机关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 称养殖专业户, 是指生猪年出栏五十 头以上、不满五百头的养殖户 ;散养户, 是指生猪年出栏十头 以上、不满五十头的养殖户。其他畜禽按照生 猪的养殖 量折算。 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畜禽养殖规模 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畜禽散养密集区 是指以分散养殖 单元为主, 以畜禽养殖设 施或者场所与居民生活区 混杂为主要 特点,畜禽养殖 量与人口 数量的比值超过县级人民政府 确定的限制值或者畜禽养殖 量超 过县级人民政府 确定的载畜量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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