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9月27日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5月18日
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青衣江流域水环境,推进绿色发展
示范市建设,建设美丽雅安、 生态强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青衣江流域是指雅安市行政区域内青衣江干流
— 1 — 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 保护优
先、 属地管理、 整体联动、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公众参与、 损害担
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青衣江流
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解决青衣
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查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青
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青衣江流域水
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有破坏青衣江流域水环境行为,应
当及时制止、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执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青
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在保护规划通过前应当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境断面出水水质考核制度和
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按照国家、 省规定的水质标准对青衣江干流、
支流进行出境断面考核。
— 2 —第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
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
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县(区)人民政
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河
(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青衣江流域的水
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青衣江干流、支流流经的 村和社区 鼓励设立村级河长。
第九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
护投入纳入本级预 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鼓励企业、 社会 组织和个人对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投资和
捐赠。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通过预 算和其他 渠道筹集的资
金统筹用于青衣江流域水 资源保护、 水域 岸线管理、 水污染防治
和水环境治理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青衣江流域水
体污染的应 急处置机制,做好 突发水污染事 故的应急准备、 应急
处置和事后 恢复等工作,并定 期进行演练。
市、 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之间应当建立环
— 3 — 境违法行为和 突发环境事 件通报机制和联合处 置机制。
第十一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排污 单位环境保护 诚信档案,如实记载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
保护法律法规和 承担水环境保护责 任的情况。 环境保护 诚信档案
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 守信激励
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衣江流域水环境的
义务,有 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 劝阻、举报。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在 村规民约中规定青衣江流
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内 容,引导村(居)民自 觉维护青衣江流
域水环境。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 宣
传教育,对在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禁止在青衣江流域内实施 下列行为:
(一)通过 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或者不正常 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污染物 ;
(二)在 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 使用禁用渔具以及
— 4 —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 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 捕捞;
(三) 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 符合生态
要求的水生生物物 种进行增 殖放流;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围 垦河道、 围 湖造地、 围 库造地,
修建围 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种植高杆农作物、 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 林除外);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
的物体,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污染物的 车辆、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 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水废渣或者
其他废弃物,在水体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有害污染物的 车
辆、容器;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保护 饮用水水 源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在保护区的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 界标、明显
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 源一级保护区 周围应当设 置护栏、 围网等
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 毁、涂改或者 擅自移动地理 界标、警
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 然保护区内进行 砍伐、 放牧、狩猎、捕捞、
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 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 5 — 除经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 构依法批准的 活动外,禁止
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 心区,禁止在自 然保护区 缓冲区开展
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自 然保护区实 验区建设污染环境、 破坏 资源或者景观
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
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 界限水平外延不少于十米的区域为
河岸控制区,控制区内 禁止新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弃物
处理场、转运站以及新增 畜禽养殖专业户。
河岸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七条 对河 岸控制区内 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
区、废弃物处理 场、转运站以及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限期
迁出并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
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水电站或者其他 单位需要对河道进行 清淤、疏浚的,应当 编
制清淤疏浚方案,报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依法实
施。 自 然保护区内的河道 需要清淤、疏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清淤疏浚方案前,应当 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 构意见。
河道清淤、疏浚产生的淤泥及其他 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相关
— 6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水电站或者其他 蓄水单位需要大
流量泄水的,应当在四 个工作日前 将泄水方案报告有管 辖权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
大流量 泄水行为不得 危及下游生命财产安全,不得破坏水
生生物生 存环境。
因紧急情况需要大流量 泄水的,水 电站或者其他 蓄水单位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和 沿河乡(镇)人民政
府、 街道办事处报告,并 采取通知、巡河等有 效措施确保下游生
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设置堆砂场或者砂石加工点。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 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河道
管理范围 以外的区域设 置堆砂场的,经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可以在河道 滩地堆砂;施工结 束后,项目施工 单位
应当及时 恢复原状,并报 请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河道 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 采砂的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对作 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
织验收。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 7 — 第二十二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科学合理规划工 业布局,推动新建
工业项目进 入工业园区,实施 转型升级,从源头上加强对工 业
废水的控制。
第二十三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 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 集中处理
设施,安 装自动监 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
网,并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 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 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 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排放工 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
和处理 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工业废水应当 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 稀释排放。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事 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 急设施。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 电站和船舶应当及时 回收
残油、废油,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 倾倒水电站垃圾和船舶垃圾。
水电站、码头应当及时 清理其管理范围内的 漂浮物和淤积物。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城镇和新 村聚居点建
设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 以及配套管网,确
法律法规 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2-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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