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22年4月26日肇庆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设施建设 与保护,保障电力供应
与使用安全稳定有序,促进经济 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及相
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电设施,是指已建 或者在建的用于供电
用途的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有关辅助
设施。其中,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负荷侧为受电
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供电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供电设施
建设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规划衔接、 供电设
施项目建设、供电设施保护等重大问题,并将供电设施建设
与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供电设施建设 与保护
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
行政区域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
域内供电设施的建设 与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破坏电力设施、扰乱供用电秩序、盗
窃电能等案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 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城市
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供电设施建设 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建
立和完善电力联合执法机制,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开展
常态化、专业化执法工作,提高电力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和执
法效率。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
要开展供电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重大项
目建设的用电需求,依法保障电力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 期对供
电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按照电力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电
网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 土空间规划。电网专项
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
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电网专项规划中确定的供电设施用地、 架空电力线路走
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应当纳入城市、镇的 详细规划。因调整详
细规划导致供电设施用地发生变化的, 所在地人民政府 自
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
意见。
经批准后需要变更供电建设项目用地的,所在地人民
政府应当提供新的供电建设项目的 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
和电力电缆通道。
第八条 我市建立供电建设项目用地 储备制度。供电企
业要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和电 网专项规划编制未来5年供电建
设用地储备计划建议,并报送市电网建设协调工作领导 小
组批准。
经批准的供电建设用地 储备计划由各县(市、区)人民
政府组织实施。项目 位于现有储备用地范围内的,由相关土
地储备机构办理土地收储手续。项目位于现有储备用地范围
外的,在供电企业办理相关 手续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征收,并按照法定程序将土地供应给供电
企业。
第九条 变电站、配电房等供电设施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设置,避免设置于地势低洼点处,并
按要求安装防水排涝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
等场所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比例要求同步配套建设充电设
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
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及社会公共停车场中充电设施
的建设比例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按
照国家、省规定予以明确并公布。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要求的老旧小区安装充电设施。物业
服务人应当配合业主和相关单位做好新能源充电桩等相关
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和改造工作。
供电企业应当负责建设、运行和 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
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支持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
互联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与供电企业建立用电需求提前通报机制,适
时将区域规划、产业 布局调整或者重大项目引进等可能引起
用电负荷重大变化的信 息予以通报,及时安排供电设施建
设项目,保障区域电力供应和项目 落地用电需求。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 供电设施建
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重点工 程,并列入市、县(市、区)重
点项目绿色审批通道。建立健全联合 审批制度,对电网建设、
用户电力接入等电力建设项目的 审批流程进行优化,简化审
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
供电企业应当优化用电报装业务流程,加快配套电网
接入工程建设,提升用电报装业务效率。
第十三条 供电设施建设项目 涉及征地的,征地公告发
布前已有的林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 修剪、砍
伐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依
法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公告发布后新种植物或者重新生长的危及供电设施安
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
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依法不实行征地,不办理
不动产登记。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
单位应当与相关土地权属人签订协议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
偿。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占用林地、林木采伐手续。建设
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依法划定的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内发现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
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应当在发 现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高
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在合理期限内排除妨碍,并书面
将需进行妨碍排除的林木数量、范围、位置等有关情况抄送
属地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林业部门。
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收到供电企业通知后,自
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高 杆植物的,应当在
修剪或者砍伐前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
当到场进行安全监督指导。
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经供电企业通知后未在合
理期限内修剪或者砍伐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高 杆植物的,
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修剪或
者砍伐后的高杆植物,由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依法
自行处理。
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
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
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供电设施所有人、管理人 可以先行
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
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补办相关
手续。
第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 打桩、
钻探、开挖、使用起重机械、升降机械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
全的作业,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 距
离供电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除
依法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外,还应当按规
定报市公安机关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地下电
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负责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审
批部门,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办理许可证时告知施工作业单
位。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
供电企业,并按照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施工建议, 采取相
应的安全作业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费
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供电设施损害的,供电企业有权要
求作业单位停止施工并进行整改;作业单位不停止施工或
者拒不整改的,供电企业报请所在地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
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不得擅自搭挂架空电
力线路杆塔,因路径等原因确需交越、搭挂电力线路的,在线路建设符合安全要求前提下,由交越、搭挂方向供电企业
提出书面申请,供电企业接到申请后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
答复。供电企业同意交越、搭挂的,双方签订交越、搭挂安全
协议书,落实保护措施后方能进行。
擅自搭挂电力线路的,供电企业有权要求 搭挂方拆除
搭挂;造成损失的,搭挂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及电
力、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运营单位,定期开展弱电线路违
反规定搭挂、交越电力线路的专项整治,建立整改台账,消
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供电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主体按照产权
归属确定。供电设施产权人或 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 者
管理的供电设施定期维护,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供电
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开展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其他抢修、
抢险作业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有关 单位应当在作业
前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 应当到场提供安全指导。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对其设备的用电安全负责 ,防止因
设备故障或者安全事故影响电网安
法律法规 肇庆市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22-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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