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机动车停车场 管理条例
(2022年5月31日张家口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规范机动车
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 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
与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停车
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
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
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
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提供停车服务的
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泊
位、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
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应当遵
循政府引导、 公众参与、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智慧服务、方
便群众的原则。
2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管理纳入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
组织领导,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日常监督检查及城市道路 路缘石
以外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和调整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 路缘石以内临时停车
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 发展与改革、 市场监督、财政、行政审
批、交通运输、人防办、应急管理、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
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
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停车场建设的投
入,并引导多元化投资,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
共停车场。
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
规划,保障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依
法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 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在商业中心、学校、医院、交通 枢纽等人口 密集区
域,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 布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各 类建筑物,应当依照规定
配建、 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
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 目停车位的 具体配建指 标,自然资源和规
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停车位配建 标准及相关 要求,结合建设项
目具体情况纳入规划条 件。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 计图纸组织施
工,不 得擅自改动 ;确需改动的,应当 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
4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
停车位 数量不得低于原配建 标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停车场设 计
要求,按照 需求配套建设照 明、通讯、通风、排水、防汛、排
涝、消防、 视频监控、交通安全、停车引导以及智 能感知等设
施系统,设置 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 无障碍设施。
新建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 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
施,满足电动汽车使用 需求。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 充分利用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和
地下空间。鼓励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停车 楼建设,做好临街停
车设施立 面美化,与 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设临时停车场应当对场地 进行硬化,设置相应的 标志标
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 基础设施的 正常使用,不 得影响道路
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共同依法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施划方 案,并进行道路交通环境 影响评价。
施划方 案应当经过 论证,并公 开征求社会意见,方案中涉
及向公众收费内容的,应当 履行公开听证程序。
5第三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依法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 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
泊位改 变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 营者应当依法办理 市场主 体登记手续,
并于停车场投入使用 之日的五日 前,向停车场主管部门 进行备
案登记。
本条例施行 前依法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经 营者
应在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 进行备案
登记。
主城区停车场经 营者向市级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 备案登
记;其他县(区)停车场经 营者向所在县(区)停车场主管部
门办理 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备案事项发 生变更时,停车场的经 营者应当自 变
更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备案部门进行报备。
停车场停 止经营的,应当提 前向社会公 告。
第二十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 系统,实时 无偿向社会
6公众公 布停车场 分布位置、泊位 数量、使用状况和 收费标准等
信息。
鼓励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有关 技术规定和 标
准,配建 无人值守、车辆 号牌自动识别、车位 占用状态识别和
显示、剩余泊位统 计、停车引导、智 能计时、计费、付费等智
能化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配建智 能化管理设施的停车场,公共、专用停
车场经 营者应当自 取得备案证明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停车场 数据
接入智慧停车管理 平台,并及时更新车位布局、泊位使用、 收
费标准等数据。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 营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 出入口的 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 标志、
停车场 信息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
务内容、收费性质及标准和监督 电话等;
(二) 确保停车 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 明、排水、通
风、消防、 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 正常运行 ;
(三)工作人员 佩戴统一服务 标识,负责指 挥车辆有 序进
出和停放 ;
(四)按照 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
的发票;
7(五) 维护场内车辆停放 秩序,协助 疏导停车场 出入口的
交通;
(六)国家及本省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 段和区域有 序停放车辆 ;
(二)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 支付停车服务
费;
(三)遵 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 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 未佩戴统一服务 标识、
不按规定 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政府 价格主管部
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 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 收费应当依法 分别实行政府定 价、政
府指导 价和市场调 节价。
第二十六条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 价或者政
府指导 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给 予车辆适当的 免费停放时
间,车站、医院等公益性机构配建停车场的 免费停放时 间应当
适当延长。
免费停放时 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车辆 类型、不
同区域、不同时 段等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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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张家口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2-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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