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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4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6月28日呼和浩特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年7月 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三 次修正)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 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 、 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公园绿 地、 防护绿地、 广场用地、 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 要作用的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优化城市绿化用地布局,增加绿化用地面积,开展 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将城市绿化经费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弘扬科学绿化理念 , 普及科学绿化知识,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 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对在城市 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和绿地冠名 2权。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城市绿化,提高城市 绿化覆盖率和绿地质量,严格保护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 的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 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 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 行政审批、 水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 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绿地建设和管理责 任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指导。 在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由林业和 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责任保护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 设施,有权制 止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 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投 诉和举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 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 不作为和其他 违法行为。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建 立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制度,向社会公 3布统一的投 诉、举报电话。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本市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 后,纳入本市国 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报批前,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 草案予以公 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 社会公众 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并与林 业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 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按照 均衡发展的原则 确定 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 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的 标准确 定绿化用地面积,分 层次合理布局,按照普 遍绿化与重 点绿化相 结合的要 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 体系。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国 土 空间总体规划的要 求和本条 例的规定,在组织 编制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中,规定绿地率 控制标准,落实绿地 系统规划。 4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建设年 度计划,并组 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下 列规定分工负责 : (一)公园绿地、 防护绿地、 广场用地、 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 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按照建设 养管责任分工, 由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 (二)居 住区绿地 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老旧居住区需要建 设的绿地 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 由本单位负责 ; (四)公 路、铁路在规划 控制范围内的绿地 由公路、铁路管理 单位负责 ; 前款规定以 外的绿地建设责 任不明的,由区人民政府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在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各 类建设项目的绿 地率应当 达到下列标准: (一) 新建居住用地绿地率 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旧城改 造区新建居住用地绿地率 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大中专院校、医 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 公共 文化设施、 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 不 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的绿地率 不得低于百 5分之二十;工业用地和 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 不宜大于 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 新建道路,主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十五 米, 次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十米; (三)其 它绿地按照 《国 土空间调查、 规划、 用 途等管制用地 用海分类指南(试行)》 和 《公园设 计规范》 等国 家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 置统筹 安排、均衡分布的原则。 新建区绿地 可以按照下 列要求建设: (一)五 百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 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 园绿地 ; (二)一 千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 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 园绿地 ; (三)二 千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 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 园绿地。 改建区绿地建设参照 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各 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 设计、 按期施工、 同 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 程建设 的,该绿化工 程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 季节。 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建设工 程 6设计方案时,应当同 时报送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 加。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率 标准,确定建设 项目附属绿地的面积、 位置等,并将其作为审 查内容;不符合规定 标准的, 不予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 置和附属绿化工 程设 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 置是否符合规划 许可的内容予以核 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 程的设计、施工、 监理等有关单位对 绿化工 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并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验收;不符合规划 许可内容或者不符合 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的,不予办理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将 验收 结果载于绿化工 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 报审的各 类 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应当审 查绿地面积 是否符合规定 标准、绿化 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园 林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全市 7绿化管理 信息系统,对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绿地 每二年进 行一次普 查,公布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的 信息。 单位现有绿化 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应当按照规定 标准留足绿 化用地 后,方可进行其他 项目建设。绿化 既不达标又无空地的, 应当积 极采取拆建还绿、拆墙透绿、立体绿化等 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 施,坚持生态、景 观相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 选择本地树种及适合本地 气候、土 壤等环境条 件的绿化植 物,体现本地特色和 海绵城市理念,突出 科学性和 艺术性, 注重乔木、灌木和花、草的合理 配置。 鼓励发展 垂直绿化、 平台绿化等多种 形式的立体绿化。 鼓励建 设生态 停车场。 第二十条 城市水务、 道路交通和消防等公共设 施建设应当 与城市绿地建设 相衔接、配套,兼顾各方的 使用、管理 需要。 城市建设的各种管 线及其他设 施应当与城市绿地保持国 家规 范标准规定的 安全距离。 市人民政府 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组织建设 雨水收集系统和再生水管 网系统,逐步实现城市绿化用水 使用雨 水和再生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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