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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 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的决定》 的决议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 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的决定》 的决议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全 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有关法律 、 1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 理和水资源的节约、利用、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 节水优先、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 对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 的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 节约用水、 水资源的节约、 保护、 利用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 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 自然资 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牧、 市场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等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宣 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 2约用水的社会风尚。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节约用 水服务工作。 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节约用 水示范作用。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提示标志,引导公民节约用水。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教育。 广播、 电视、 报刊、 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 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节水氛围,对浪 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 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 的行为进行监督、 检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 逐步增加节约用水 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设 施改造和先进 技术推广, 鼓励节 约用水的 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约用水 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成 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八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 产业结构,合理 确定城 3乡经济社会发展 布局和规模,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 提高水资源利用效 率。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再生水、 集蓄雨洪水、微咸水、矿坑 水等非常规水 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提高 非常规 水利用 率。 第九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发展和 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牧 等部门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经同级人民政府 审查批准后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 状况评价、节约用水 潜力分析 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 措施等内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规划 编制年度节约 用水计划。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生 活用水实行 阶梯价格制度。 集中供水的农 村居民生 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 城镇居民生 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为三级 : (一)一级水价 执行规定的水价 ; (二)二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一 点五倍; (三)三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三 倍。 阶梯水价制度具体 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 4定和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和公共 供水管网 覆盖范围内 的非居民用水人,应当 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 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 估,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取得计划用水量核定 证。 非居民用水人和用水 性质或者用水规 模改变的,用水人应当 重新申请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 执行用水 计划。 公共供水管网 覆盖范围内的 非居民用水人( 消防用水除外)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 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一 档水价执行规定 到户水价,水量 以计划用水核定 证 核定水量为准 ; (二)二 档水价按照一 档水价的一 倍加收,水量为 超过一档 水量但不超过一档水量百分之二十部 分(含); (三)三 档水价按照一 档水价的二 倍加收,水量为 超过二档 水量的部 分。 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按照 以上加价标准加 倍收取。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 非居民用水人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 照自治区水资源 税征收管理规定加 征水资源 税。 超量加价水费 征收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5第十三条 实行居民生 活用水阶梯水价和 非居民用水 超量加 价增加的 收入,专项用于供水企业管网 及户表改造、 完善计量设 施、 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 涨等;不得用于供水企业日常开 支 或者人员工资 奖金等支出。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每五年进行一次 水平衡测试。 企业 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 及时复测。 第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 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 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用水统 计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供水企业和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 每季度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供、 用水量统 计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统计报表,做好节约用水统 计分析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用水应当 分类定价, 供水单位应当按 户计量、 抄表计价、按量 收取水费。 新建住 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 宅未安装分户计量 水表的,限 期安装。 第十七条 在用水 紧缺期,为确保居民生 活用水,市、 旗县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制定临时限量或者限时供水方案,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按 超计划用水 收 费。 第十八条 新建、 扩建、 改建的建设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6应当包括用水、 节水评 估方案。 用水、 节水评 估方案应当报市、 旗县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 扩建、 改建 的建设 项目用水进行 科学论证和调查评价。 凡没有水资源保 障条 件的建设 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新建、 扩建、改建的建设 项目,应当制定节水 方案, 配套建设节水设 施,使用节水 器具。节水设 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参加建设 项目节水 设施的竣工验收。 节水设 施、 节水 器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 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停止使 用节约用水设 施。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人应当 安装、使用节水设 施和节水 器具。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 项目未使用节水设 施和节水 器具的, 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 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 施和节水 器具。 第二十一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公布国家关于节水 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做好 相关的示范推广服务 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用 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 备 7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 明令淘汰的用水设 备和器具。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应当 采取 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 措施,提高水的 重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 源化;工业用水 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可以酌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 产企业生 产后的尾水应当 回收 利用, 不得直接排放。 非居民用水人 使用制水设 备排出的尾水应当 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 扩建、改建的建设 项目,在 再生水管 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建设 再生水利用设 施;不在再生水管网 覆 盖范围内的, 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 施。 (一)建 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 公 寓以 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 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 科研、 中小学、 大 专 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 施。 前款所列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 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 利用设 施。鼓励在经济、技术因素比较适宜的,建 筑面积5万平方 米以上的住 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建设 再生水利用设 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 期检修供水设施,遇到故障及 时抢修,保 证供水设施正常供水;机关、 团体、 学校等公用用水设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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