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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电动自行车 管理条例 (2022年6月23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回收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四章 停放和充换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 防、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 行、停放、充 换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 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 能力,能实现电助动力或者电驱动功 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 理工作,保障经费投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完善电动自 行车通行、停 放、充换电等基础设施,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 段,提高电动自行车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为安全文明绿色出行提 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 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 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和配件产品的生产、销售的 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 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 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 理、消防救援等 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 工作。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团体标准和行业 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 行车销售的指导、 服务工作, 引导行 业健康发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 的管理工作。对 违反团体标准和自律制度规定的会员 单位,可 以采取相应的行业 惩戒措施。 第六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及其 他组织应 当加强对本 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 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 防安全 教育纳入法治 宣传教育的内容。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应 当加强对 未成年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 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 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 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 、销售和回收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未经强制 性产品 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 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 进货台账和销售 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 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 自行车符合强制性 国家标准 并获得强制性产品 认证的相关信 息,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 格证和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 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 编码等内容的购车发票。通过电子商务平 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 披露的商品信息中 包含上述 相关信息。 第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 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 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 装置,拆除、改动限 速装置,或者换 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 (三)在电动自行车 上加装车篷、伞具、高 分贝音响等改 变外形结构影响通行安全的 装置; (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 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 车通行安全的加 装、改装行为。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 修 者应当 依法提供废旧蓄电池 更换、回收 服务,建立回收 台账, 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并将废弃铅蓄电池 依法移交至具有相应 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 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以旧充 新进行销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应当 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 池送交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 、维修者处 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一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 修者采取 以旧换 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 鼓励电池生产 企业采购废旧蓄电池处 置企业的再生产品, 逐步搭建废旧蓄电池 循环利用体 系。 鼓励推广使用绿色环保、安全 节能的智能锂电等电动自行车。 鼓励生产、销售符合标准的换电电动自行车, 并在全市范 围内科学合理布局换电 柜,推广电动自行车换电 模式。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购买第三者责任保 险、驾 驶人员人 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 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 人购买保险提供优 惠和便利。 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企 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 教育和管理, 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依 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 购买第三者责任保 险、驾驶人员人 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提高 企业偿付能力。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 名登记上牌制度,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 车登记管理信息平 台,并按照《福建省 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管理电动自行车 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事 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 电动自行车 注册登记时,应当 简化办理 流程,进行道路交通、 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 识教育。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自然资 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 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规划,合理设 置电动自行车 专用道或 者非机动车道, 非机动车信 号灯和隔离护栏,为电动自行车通行 提供条件。第十五条 在道路 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 满十六周岁, 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 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其改正并告知其所在 学校或者监护人。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 年人。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 上道路行 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驾驶人以及 乘坐人员规范 佩戴安全头盔; (二) 按要求悬挂号牌并 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 遮挡、污损; (三)遵守交通信 号灯、交通标 志、交通标 线,服从交通指 挥; (四)在 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 上, 应当靠车行道的 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五) 不得饮酒或者醉酒驾驶; (六) 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或者 单手扶持行驶; (七)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 他电动自行车的 号牌; (八)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道路通行管理规定。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不得上道路行 驶。 第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 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 容环境秩序,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 辆投放区域 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蓝牙道钉等 停车设施 ;(二)运 营信息接入政府监管平 台,车辆投放和 租赁等信 息按照规定提供 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三)建立投 诉处理机制,及 时受理、处理车 辆性能、停 放秩序等 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 (四) 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提供车 辆服务; (五)配 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 辆调度、停放、 回收等管理,及 时清理占用道路、绿 地等公共场所的车 辆; (六) 随车提供安全 头盔。 第四章 停放和充 换电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 筑、商业街区、 旅 游区、劳动密集型厂区等,应当配建、 增建电动自行车 集中停 放场所和 集中充电等配 套设施, 并做到与主体工 程同步规划、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 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 集中停放场 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 已 建成的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 集中停放场所和 集中充电等配 套设 施建设的投入,根据实际 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 集中停放 场所,完善 集中充电等配 套设施。 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 放场所和 集中充电设施的,应当 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 置电 动自行车 临时停放点、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 地点按照标志、标线有序 停放。 未设停放 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 不得占用或者 堵塞盲道、机动车道、机动车停车 泊位,并不得有其他妨碍行人和车 辆通行、 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电动自行车 不得停放在建 筑公共门 厅、疏散走道、楼梯 间、安全出 口等公共区域。 禁止电动自行车 进入电梯轿厢。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 : (一)在 禁止停放区域充电 ; (二) 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 间距充电; (三) 违反安全用电 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 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 插座; (五)其 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充电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 单位的管理者负责区域内电动自行 车停放秩序和充电、换电安全管理,及 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 放、充电、换电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 他管理人应当加强 居民区( 楼)的电 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及 时劝阻、制止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 及充电行为 ;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 时向负有消防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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