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
(202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
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满
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
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
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
的领导,完善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政策,建立养老服务联席
会议制度,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和供给方式创新,引导
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发展普
惠型养老服务,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
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
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发布基
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具体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
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教育、
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
急管理、市场监管、乡村振兴、医疗保障、文化和旅游、
体育、林业、金融监管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
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 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 残疾
人联合会、 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 组织
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 组织,根据 职责或者章程
发挥各自优势,协同 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 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
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 或
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九条 老年人的 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 赡养、扶养 义
务的人员,应当 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 照料、精神
慰藉等义务。
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 弘扬中华民 族敬老、养老、 助老
的传统美德,积极 践行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
关心、 帮助老年人的社会 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广泛开展敬老、
养老、 助老宣传教育, 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 身、康养、 维
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 精神文化生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 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对 在养老服务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时,应当按 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 分区
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和养老服务需求等 情况逐步提高标准。老年人口 占比较高
或者老龄化 趋势较快的地区,应当适当 提高养老服务设施
用地比例。
乡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乡镇国 土空间规划、村 庄规划
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 情况,按照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相关
要求,落实乡村养老服务设施的 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在
人口聚集地、中心村应当根据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养老
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时,应当有
民政部门参加。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
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 分布、养老服务需求以及
人口老龄化发展 趋势等情况,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
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优化本地养老服务设施
布局,明确新建、改建、 扩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范 围、项目
及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
规划时,应当 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专项
规划等关 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规定,明确 位置要求、建
设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
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供地计划,明确 拟供应养老服
务设施建设用地的 宗地位置、面积、用 途等,并 予以优先
保障。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
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对单 独成宗供应的 营
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 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
式供应。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要求的, 可以使用农村 集体
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 在依据控
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 件时,应当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
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应当将规划条
件确定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位置要求、建设标准等建设 意
见以及产权 移交等要求作为 土地供应的条 件,纳入 出让公
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在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中 予以
明确。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
在住宅项目建设中 依法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监
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建设标准和 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并 符合日照标准、 无
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 防疫等要求。配套
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 优先设置于建筑物低层,并
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配备室外活动场地,并与住 宅建设项
目同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 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住 宅项目申请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
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工 程规划设计方 案中配套社
区养老服务设施 是否符合规划条 件以及建设标准和 技术规
范进行 审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 依法
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是否符合规划条 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 件的,建设单 位不得组
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 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
施,土地出让合同明确 该设施权 属归政府的,建设单 位应
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
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 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用 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民政部门应当 依法
办理不动产权 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 职责,确保养老服务
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基 础
设施建设,实 现街道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全覆盖,满足老
年人就近养老服务需求。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 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 米
的标准 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
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 米的标准 配套建设社区养老
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项建 筑面积应当 符合国家
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 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 配套社区
养老服务设施 不符合规定 要求的,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通过新建、改建、 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 配置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属于国有资产的 公共服务设施, 或者城乡社区 公共资源用途调整时,应当 优先用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利用商业、办 公、工业、 仓储存量房屋
以及社区用房等 举办养老机构的,按 照国家规定 享受有关
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 简化程序,及时办理相关 手续,并
加强监督管理。
养老服务设施 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但因不动产登记、土
地规划等行政 手续问题不能通过消防审验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集中研究处置措施,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
审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 挥主导作用, 整合
区域内服务资源, 全面推进县乡村三级 衔接的农村养老服
务体系建设, 不断扩大农村养老服务供给。
支持农村 集体经济 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等建
设村级养老服务设施, 因地制宜为老年人 提供互助养老、
日间照料、托养居住、 配餐送餐等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 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
建筑物、居住区、 公园等应当 符合国家 无障碍设施工 程建
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
的适老化 无障碍改造,推进老 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
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 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 造
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 比例高的多层住 宅加装电梯。
法律法规 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202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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