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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2011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 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 — 1 — 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是指对农民开展的农业先进适 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创业能力 等教育培训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已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 会参与、资源共享,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 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人民政府召集,由农业农村、人社、教育、科 技、发展改革、财政、住建、水利、林草、乡村振兴等有关部 门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 联席会议负责审查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各项用于农民教育培训的资金;指导 各部门组织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综合协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 2 — 研究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民教育培训政策,加大农民 教育培训投入,引导农民参加教育培训,鼓励和扶持农民兴业 创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 人社、教育、科技、发展改革、财政、乡村振兴等有关部 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农民参加 教育培训,协助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 及个人参与或者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 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人社等有关部门和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农民教育培训相关 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 媒体应当做好农民教育培训 的宣传工作。 — 3 —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 地经济发展水 平和 农民受教育培训 程度,建立 健全布局合理、资源共享、协调发 展的农民教育培训 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改 善培训场 地、设施设 备、实训条 件,引导和鼓励各 类农民教育培训机构 自愿联合,提 升培训能力, 扩大培训规 模,提高培训质 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教育培训 师资队 伍建设,鼓励、支持培训机构 保障和改善培训教 师的工作 环境 和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 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培训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会 同人社、教育等行政部门制定农民创业能力培训方 案并组织实 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劳动 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并制定农民教育 培训专职教师职称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农村 初、 — 4 — 高中毕业生通过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实 现带技能转移就业政策 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农业科技 成果推广示范中农民教育培训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村振 兴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分别负责乡村人 才培训计划的制定 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民教育 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 地方实际,制定农民教育培训扶持 办法;指导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编 写制作培训教 材和音像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 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 优化教育培训资源,开展有 特色、 有针对性的农民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 具有能满足农民 教育培训的 师资力量、技术 队伍和与教育培训规 模相适应的 场 所。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和 继续教育, — 5 — 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 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 培养有文化、 懂技术、 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 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第二十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 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在开 展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 能和农民创业能力教育培训的同 时,应当进行科学文化、法律 政策、 权益维护、安全生产、卫生健康、文明素养等方面的教 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农民教育培训 可以采取定点集中、 现场示 范、参 观考察、进村入 户、订单培训、定 向培训、 顶岗实习、 校企联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安 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 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责 任制度,加强农民 受训期间的 安全管理; (二)提 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培训 场地和生活设施; (三)制定有关安 全管理的规 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对工作 人员进行安 全教育; (四)加强对 涉及农药、兽药、农业机 械、农机 具、设施 设备和实验实习仪器等使用操作的监管; — 6 — (五)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 场地、培训设施、实 验实习仪 器、操作流程等安全性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可以通过网 络信息平台,采用现代数字化教育培训 手段,开展农民教育培 训和农村 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 织以及个人结合 岗位要求和工作需 要,组织务工农民参加技能 培训、职业教育、职业技能 竞赛。 第二十五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 承担政府教育培训 任务 的,应当根据 承担的任务,制定 具体教育培训计划,对培训对 象、授课教师、培训 时间、培训内 容以及补助标准等进行 公 示。 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应当适应农民的 生产生活特点、学习需 求、文化 程度,分专业、分层次设置培训内 容,安排培训 时 间。 第二十六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 承担政府教育培训 任务 的,应当建立实 名制培训 台账,记载培训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民自 愿参加教育培训,自主 选择教育培训 机构和培训内 容。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教育培训 和职业技能等级 认定。 — 7 — 农民免费参加政府组织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 剂等农业投入 品生产经营企业组织农民培训 时,应当科学、 客 观地介绍产品功能,不得虚假宣传或者 夸大产品功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每年对承担 政府教育培训 任务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 检查,对发 现 的问题及 时督促培训机构 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拨付农民 教育培训经 费,并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培训经 费使用效 益。 农民教育培训经 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虚 报、套取、私分、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承担政府教育培训 任务的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 向农民收取培训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责 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 滥用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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