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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6日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 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 理条例〉 的决定》 修正 2011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 次修订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2年7月1 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2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1 —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一节 运营管理 第二节 运营服务 第三节 运营保障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和服务行为,保 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更好满足社会公众多样 化出行需求,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 — 2 —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 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巡游车是 指依法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巡游车运输证,设置巡游车专用标志 和设施,可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 站点候客或者通过电话、 网络 平台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车辆。 网约车是指依法取得网约车运输证,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 揽乘客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车辆。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 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的基 本原则,实行巡游车和网约车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为社会 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绿色的运输服务。 第四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规 范有序、安全营运、环保节能、方便群众的原则。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客运出租 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 公平竞争、 文明 诚信、优质服务。 第五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鼓励集 约化、规模化发展。 — 3 — 本市积极推进新技术、 新能源、 新设备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 业发展纳入本级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合理把握客运出 租汽车运 力规模和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中的分担比例,统 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 建立健全综合 调控机制,适应市 场发 展需求,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 场秩序。 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工作。 市和区(市)县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市)县人 民政府 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管理范 围,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 租汽车行业监督管理 工作。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 革、 经信、 公安、 财政、商务、 市 场监 管、 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规划和 自然资源、 住建、 城市管理、 卫 生健康、网络理政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 业管理 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巡游车 协会和网约车 协会应当依 照法律、 法规和章 程组建、开展活动,制定行业公约, 加强行业自律,协调化解 行业纠纷,维护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 康发展。 — 4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证,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资 格; (二)有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车辆经营权 ; (三)有 与车辆经营权 相匹配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的营运车辆 ; (四)有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驾驶人员 ; (五)有 与其经营规模 相适应的 办公场所、 管理人员、 停车 场地和综合服务 场所; (六)有健全、 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 安全 生产管理制度和 服务质 量保障制度 ;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拟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 向市或者区 (市)县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以下 统称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提 — 5 — 出申请,并提供符合本条例第八条 要求的材料。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作出许可或者 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作 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核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明 确经营范 围、 经营期限;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并书 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经营许可证 期限届满,需 要申请 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 效期届满六十日 前向原许可 机关提出 申请。原许可 机关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 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巡游车经营者在规定 期限内未申请延续的,原许可 机关应 当在经营 期限届满后注销其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经营 权,车辆经营权 不得出租或者 转让。 车辆经营权实行 无偿、有期限使用,有 效期以签订的车辆 经营权 使用协议为准, 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 公平、 公正的 原则,通过服务质 量招投标方式 配置巡游车的车辆经营权。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应当综合 考虑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 案、 — 6 —服务质 量状况或者服务质 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 措施等 因素。 第十四条 取得车辆经营权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 与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签订车辆经营权 使用协议,并自签订之日起六个月 内,将 符合协议约定条 件的车辆 投入营运。 车辆经营权 使用协议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车辆经营权 数量和使用期限; (二)车辆经营区域 ; (三) 配置的车辆及营运设施技术标准、车辆 投放期限; (四)营运服务及安全管理 要求、驾驶员管理 要求; (五) 收回车辆经营权的 情形; (六) 违约责任及争议 解决方式 ; (七)其 他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 事项。 在车辆经营权 使用协议有效期内,需 变更协议内容的,应 当签订补充 协议。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公众出行需 要、 公共交通发展 程度、城市道路 拥堵状况等情况,在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的规模内 对本辖区车辆经营权 数量进行动 态调整。 第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 主 管部门应当无偿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并注销相关许可证 : — 7 — (一) 退出经营或者经营许可 被依法撤销、撤回,经营许 可证被吊销的; (二)车辆经营权 对应的车辆运输许可 被依法撤销、撤回 巡游车运输证 被吊销的; (三)车辆经营权 对应的车辆 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或者 车辆所有权发 生转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车辆经营权 被无偿收回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交 回相关许 可证。 第十七条 车辆经营权 期限届满,巡游车经营者提出 申请 继续经营的,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应当进行 审核;符合规定的 继 续授予车辆经营权, 并签订车辆经营权 使用协议。 继续授予车辆经营权的 具体规定 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另行 制定。 第十八条 巡游车在 投入营运 前应当办理巡游车运输证。 办理巡游车运输证,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本市关于 使用新能源车辆的 要求,排放污染物 符合本市 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 具有本市 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 微 型、小型面包车 除外),车辆 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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