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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珠海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 (2022年7月28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信息无障碍 第四章 服务无障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无障碍城市建设水平,保障社会成员平等 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城市建设,是指依照通用设计理 念,制定制度规则,规划、 设计、 改造和管理城市,为残疾人和 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以及其他有需求者(以下统称有 需求者)出行、交流信息、获得服务和居家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条 无障碍城市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全民参与、 合理 便利、 广泛受益的原则,并坚持规划先行、 标准引领、 技术支撑、 共建共享。 第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 区政府) 对无障碍城 市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本级政府负 责人召集,统筹协调解决无障碍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无障碍 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在无障碍城市建设中的职 责。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工程项 目无障碍设施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既有城市道路、 人行过街设施、 公共厕所、 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库)等场所 的无障碍设施、无障碍标识的维护。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对无障碍设施进行试用体验,做好 无障碍城市建设的宣传,指导开展相关培训等工作。— 3 —交通运输、 水务、 发展和改革、 教育、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民 政、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 文化广 电旅游体育、 卫生健康、 政 务数据、轨道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妇 女联合会、 共 青团等群团组 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无障碍城市是全社会的共 同责任。建立和 完善 政府、 市场、 社会和 个人共建共 治共享的社会 治理体系,共同推 动无障碍城市建设。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 融资、 技术 创新、 公益 赞助、 慈善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支持无障碍城市建设。 鼓励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为无障碍城市建设提供 志愿服务。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 加强与境内外其他城市和 地区无障碍建 设交流合作, 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无障碍城市建设协 同发展。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 将无障碍城市建设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并组织 编制无障碍城市建设 专项规划。 市、 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其他 专项规划 时,应当与无 障碍城市建设 专项规划有 效衔接。各区政府应当按照本市 国土空 间规划和无障碍城市建设 专项规划 要求,制定本行政区 域无障 碍城市建设实施计划,按照规定经 批准后组织实施。— 4 —第九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城市建设的规 划、 标准和政 策时,应当 征求有需求者和有关 群团组织的 意见。 市、 区政府应当 将无障碍城市建设 情况纳入城市体 检指标体 系,定期组织开展体 检评估和无障碍城市建设 专项规划、 无障碍 城市建设实施计划实施 情况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 作为突出问题 整改、调 整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 设施、 产品、 信息以及服务应当 符合 无障碍相关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 群团组织可 以根据需 要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借鉴国际经验,组织制 定无障碍 地方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 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 纳入周边 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 系统。 鼓励企业事业 单位和行业组织制定和 完善无障碍 企业、团体 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 新建、 改建、 扩建的道路、 城市广场、 城市 绿地、 公共建 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 筑、居住区等,应当 符合无障 碍建设的相关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 同步 验收投入使用,并与 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 衔接。 乡村的建设和发展,应当 逐步达到无障碍相关标准。— 5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时,应当 按照有关技术规 范报送无障碍设计内 容。 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经 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 概 (预)算。 新建、 改建和 扩建建设项目在设计 阶段,建设 单位可以邀请 有关群团组织和服务机构代表以及有需求者代表参 加,听取意 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时,应当按照无障碍 建设相关标准的 要求,设计 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对 不符合法律、 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 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施工 图设 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设计文 件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 审查合格的施工 图设计文 件和施工技 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 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 标准、 施工 图设计文 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质量实施监理,并 承担监理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 工程项目施工 图设计文 件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 单位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 勘察、 设计、监理、施工等 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 竣工验收。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不予办理竣工验— 6 —收备案手续。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建设 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群团组织 和服务机构代表以及有需求者代表试用, 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 前已建成的建 筑物、 设施、 场所 不符合 无障碍建设相关标准的,应当有计划 地推进改造。 市政府应当 将 无障碍设施改造 纳入无障碍城市建设 专项规划,明 确改造完成 的时限和任务 要求。 区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无障碍城 市建设 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 本行业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 。 下列建筑物、设施和场所,应当 优先进行改造 : (一)特 殊教育、 康复、托养、社会 福利等机构 ; (二)道路、 轨道交通以及机场、 公交 站点、汽车客运站、客 运码头、口岸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 (三) 医院、学校、 体育场 馆、图书馆、博物馆、 文化 馆、 公园、 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 (四) 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 (五) 金融、邮政、通信以及 商场、酒店等服务场所 ; (六)其他与有需求者的日常生活 密切相关的公共场所。 不符合无障碍建设相关标准的建 筑物、 设施和场所,由所有 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进行改造。 属于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无 障碍改造的,政府 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老旧小区无障碍设施改造由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 纳入本辖— 7 —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提升工作统筹实施, 因地制宜推进既有居 住社区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 改建、 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或者增设路 口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 置无障碍设施, 且 与周边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有 效衔接,不得破坏人行道和 非 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 连续性。 城市主 要干道、 主 要商业区和居住区 周边人行道信 号灯应当 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 营单位应当在公共 汽车上设置语 音、字幕报站系统,新投入运营的公共 汽车应当设 置无障碍 踏板、 扶手、轮椅席位等无障碍设施、 设 备,或者优先选择低地板及低 入口公交车。 交通枢纽、具备条件的重要公交站点应当设 置语音提示、盲 文站牌等服务设施。 机场、 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 轨道交通 站点等公共交 通场所应当 配置上下飞机(车、 船)衔接设施、 轮椅等辅助器具, 设置为残疾人、 老年人等出行 不便利者服务的 购票取票设施、 等 候专座和绿色通道。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 地投放具备无障碍功能的 出租汽车。鼓励出租汽车运营企业投放具备无障碍功能的出 租汽 车,并提供 预约服务。— 8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 交通 枢纽、医院、商场、酒店、 居住 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 无障碍设施工程 建设标准设 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 位,专门用于肢体残疾人 驾驶 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停 放。 使用无障碍停车 位的,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应当在机动车 显 著位置放置残疾人 证或者专用标志。 实行政府指导 价、 政府定 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肢体残疾人 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 减免停车费用。鼓励其他类 型停车场经 营者对肢体残疾人 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 减免停车 费用。 违法占用无障碍停车 位的,停车场所有权人 或者管理人有 权要求其立 即驶离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对 不听从劝阻的,任 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报告。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或者技术规 范配建无 障碍电梯,应当在 电梯处设置语音提示功能,便 于视力残疾人、 老年人等识 别电梯所在位置、 运行 方向以及所在 楼层,并与 周边 无障碍设施有 效衔接: (一)需 要安装电梯的公共建 筑; (二)机场、 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 枢纽和轨 道交通 站点; (三)主 要干道、主 要商业区、大 型居住区的人行 天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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