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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6月28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 日山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经营和收容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引导文明养犬,保障公民 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推动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1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犬只免疫、登记 、 经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 犬只以及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 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养犬管理纳 入市(县)域社会治理,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 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犬只防疫、收容救助工 作实行统一领导,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 社会治理,做好本辖区内的狂犬病等与犬只有关的疫病预 防与控制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 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组织、协助做好犬只免疫、登 记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依法调解在本辖区内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 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 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 2约,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犬只登记管 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等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 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 业等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因养犬影响市 容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检疫、诊疗、免疫等进行监 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 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 犬病疫 苗供应及接种、人类狂犬病疫 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 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 室以及发展改革、教育、民 政、财政、自 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 旅游、行政 审批服务 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养犬管理 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 般管理区实行 分 区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 点管理区 乡镇辖区为一 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 布市辖区内的重 点管理区, 新 泰市、 肥城市、 宁阳县、东 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 布本 3行政区域内的重 点管理区。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可以根据辖区管理 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和一 般管理区进行调 整,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 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 广播、电视、报 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舆论监督,做好对依法文明 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的 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依法、文 明养犬。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 权劝阻、 投 诉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 布投诉、举报渠道,及 时处理 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制 度。养犬人应当在 下列时 限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 接种狂犬病疫 苗: (一) 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 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 间隔期满前; (三)其 他犬只,自养犬人 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 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 接种 狂犬病疫 苗,发放犬只免疫 证,并将免疫 信息录入养犬管 理服务 信息系统。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 接种狂犬病疫 苗时应当 植入电子 4标识。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养犬的, 每户限养一只。 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 个月内,养犬人应当将 超过限养 数量的犬只 妥善处置或者 送交犬只收容 留检场所、民 间犬 只救助机构。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 绝育措施。 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禁止饲养、 销售大型犬或 者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 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 扶 助犬的 除外。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 烈性犬应当实行 拴养或者 圈养; 除免疫、诊疗 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 携带外出 的,应当 装入犬笼。 本市大 型犬的身 高体长标准及烈性犬的禁养品种名录, 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 同市公安机关 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相关标准及名录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公 布。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为 个人的,应当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 能 力,在本市有 固定住(居)所。养犬人为 单位的,应当有 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 拴养或者 圈养,并 确定专 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 度。未经 登记,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 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犬只免疫 证后十五日内, 携犬到公 5安机关指定的 地点办理养犬 初始登记,领 取养犬登记 证、 犬牌,并签订依法文明养犬 承诺书。登记有 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 效期满前三十日内 持养犬登记 证、犬 只免疫 证,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 地点办理年 度登记。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可以 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 民的原则,在社区服务中 心、动物诊疗机构等 单位实施养 犬登记、犬只免疫等工作,并 逐步实现犬只免疫与养犬登 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养犬初始登记时,应当 提交下列材 料: (一)居民身 份证、户口簿等身份材料; (二)住(居)所相关 材料; (三)犬只免疫 证; (四) 盲人饲养导 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 扶助 犬的, 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证等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材料。 单位申请养犬初始登记时,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 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 单位负责 人身份材料; (二)管理、饲养犬只人员的 名单; (三) 单位养犬管理制 度以及专门 场所、安全设施 材 料; 6(四)犬只免疫 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材料。 第十六条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 证、犬牌、电子标识、 犬只免疫 证的,应当在三十日内 补办或者 补植。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 证、犬牌、电子标识、 犬只免疫 证。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 证、犬牌、 电子标识、犬只免疫 证。 第十七条 养犬人 变动住(居)所、 改变联系方式的, 出售、赠予犬只或者登记的犬只死亡、 失踪、迁出本市的 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 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 变更、注 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本市重 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收费制 度,收 费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 标准执行,并向社会公 布。 盲人饲养导 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 扶助犬的, 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服务 信息系 统,完善养犬管理 电子档案,并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农业农村、市 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实行 信息共享 并逐步推行养犬管理事 项网上办理。 有关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的行政处 罚信息,应当及时 7告知公安机关, 由公安机关录入养犬管理 信息系统,实行 信息共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 守有关法律、法规,遵 守社会 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不 得损害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做到依法、文明养犬,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 户住(居)所或者 单位内部饲养,不 得侵 占楼顶、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二)不 得损坏公共设施; (三)不 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 吠干扰他人正常生 活的,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不 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 他人; (五)不 得放任犬只自行 出户; (六)不 得组织、参与 斗犬活动; (七)不得遗弃犬只,任 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 点管理区内,为犬只 佩戴犬牌; (二)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 随地便溺; 8
法律法规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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