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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 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 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根据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 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2015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 议修订 2022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 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及保障措施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 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法律、 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 水 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等 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 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 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 一岗双责、 齐抓共管、 失职追 责,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 管业务必须管安全、 管生产经营必 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 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 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建立生产经营单3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 导,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 产业发展规划 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定期分析本 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部署、 统筹协调、 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 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 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对重点行业、 领域安全工作实施统筹、 协 调、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 监管能 力建设,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 承担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核 心区内 安全生产的行政 检查、行政处 罚等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承担职责范 围内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水 利、公安、 自然资源、 生 态环境、市场监管、 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对 新兴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不明确的,4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部 门协调机制, 按照 业务相 近的原则, 明确职责分工,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应急管理部 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的部 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 应当相 互配合、 齐抓共管、 信息共享、资源共用, 依法加强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的主要负责人 是本行 政区域、本部 门职责范 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 全生产工作全 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 负直接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 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 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 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加大对安全生 产资金、物资、技术、 人员的 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 加强安全生产 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 控和 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提 高安全生产水 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 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 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 产义务。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5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 面责任。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 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 面领导责任的法 定代表人、实际 控制人、实际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其 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 围内的安全生产工 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 置安全总监,协 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 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工会应当 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 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 面的合法 权益;对生 产经营单位 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情况进行监督, 提出安 全生产 意见和建议 ;参与事故调查,并 向有关部 门提出处理意 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 受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 时处理并 反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全社会的安 全生产 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安全 文化活动, 培养、提高全民 安全意识和安全 素质。 中小学校、 职业 教育学校、 职业 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各 级党校(行政 学院)等应当 按照规定将安全知识普及、安全生 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 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6和安全生产 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活动进行 舆论 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鼓励和支 持安全生产 科学技术研究、专业 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 用先进的安全生产 技术、管理经 验和科技成果,推进 涉及安全 生产的各 类信息资源应用 开放、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 服务体系建设,支持、 指导、 规范有关安全生产 服务机构依法开 展安全生产 技术、管理 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支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与黄河 流域和陕甘蒙等临近省区的相关部 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 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构建信息互通、资源 共享的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强化重大安全风险 联合管控、 应急预 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 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 执法协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对在落实 安全生产责任、 改 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事故发生、 开展应急救 援、举报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 报告重大事故 隐患、 研究和推 广应 用安全生产 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 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对生产安全重大风险、 事故 隐患、 事故或者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 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7职责的部 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 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生产 标准化建设,实 现安全管理、 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 环境的标准化。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 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 企业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 家标准、 行业 标准、 地方 标准和团体 标准,创建国际 标准,推动 标准和规则 互认。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 执行下列安全生 产规章制 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 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 度; (三)安全生产 资金和设施、设备 投入保障制 度; (四)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制度; (五) 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 度; (六)安全风险分级管 控制度; (七)安全 检查和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制 度; (八)危险作业及 变更管理制 度; (九)对 承包、承租单位等相关方的安全管理制 度; (十)职业 卫生管理制 度和劳动防护用 品配备、使用、 管理 制度;8(十一)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 度; (十二)安全生产 档案制度;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的执 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 评估结果及时修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 明 确从主要负责人 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各部 门、 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 围、责任内 容和考核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 每年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情 况进行一次 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 整、收入分配 等的重要 依据,并在本单位 公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 召开 安全生产例会, 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每年向职工大会 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 个人履 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情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 员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 考核。未经 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 种作业的, 还应当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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