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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2022 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 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 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等已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地产有关的土地、规划管理和不动 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 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规范 商品房建设,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 — 2 — 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规范管理长效机 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支持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建设和成品住 宅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 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 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依 法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 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法定 权限和程序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 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 3 —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州)、县(市、区)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 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要 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 偿、安置要求; (六)落实房地产市场 调控政策相关要求。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房 地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前,应当 就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 础设施的建设 标准等内容征求供水、供 电、供气、供暖、通信 等专业经营 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 筑区划红线内供水、 供电、供气、供暖管线及配套设施设 备的建设 安装费用统一 纳 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 另行向买受人 收取;经 验收合格 后,移交给供水、供 电、供气、供暖企业实行 专业化运营管 理,相关 运行维护、 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 手册管理。房地产开发 — 4 — 企业取得建设工程施工 许可后,应当 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 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手册,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项目 规划、用地 审批情况、项目建设内 容和进度、项目 销售等主要 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 手册中,按照 季度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 备 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完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 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 符合规划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 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 竣工,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 付使 用。 第十二条 房地产住宅项目的交 付使用应当 符合下列条 件: (一)已经通过 竣工验收; (二)住宅 生活用水已经 纳入城市自 来水管网; (三)住宅用 电已经纳入城市供 电网络,不使用 临时施工 用电; (四)住宅 小区采用 集中供暖的,完成住宅 室内室外供热 — 5 — 管道的敷设,并接入供暖管网; (五)住宅 小区具备接入燃气管网条件的,完成住宅 室内 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接入燃气管网; (六)住宅的 雨水、污水排放已经纳入永久性城镇雨水、 污水排放系统,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 纳入系统需要采取 临时 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 排水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 放的期限; (七)住宅 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 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 (八)住宅 小区与城市 道路或者公 路之间有道路相连接 的,已经完成 小区内的 道路建设; (九)住宅 小区内的 绿化建设已经完成。 确因季节原因不 能完成的,应当 确定绿化建设完成期限 并在小区内公 示; (十)已经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 设; (十一)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 周边场地清 洁、道路平整,并与施工工地 间设置有效的 隔离措施; (十二)实行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项目,已经依法 选聘前 期物业服务企业, 并签订了物业服务书面合 同。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 — 6 — 质量承担责 任。商品房交 付使用时,应当 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 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 说明书,并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 约定, 承担商品房保修责 任。 保修期内,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 致使房 屋原使用 功能受到影响,给买受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 付使用后,买受人 认为主体结构质量 不合格的,可以 向工程质量监督 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 验, 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 退房;给买受人 造成 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建成住房或者 新建 住房开展住房 租赁业务,出 租库存商品住房;支持房地产开发 企业与住房 租赁企业合作发展 租赁地产。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十六条 房地产 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程序办理,并按照国家要求 办理房屋网签手续,缴纳相关税 费。 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 转让。 — 7 —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交 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取得不动产权证 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和施工 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的 预售商品房计 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 金 达到工程建设 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并已经确定施工进 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经 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 预售许可,应当提 交下列 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 符合本条例第十 七条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 的证明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 同; (四)商品房 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 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 装修标准、经营性或者 非经营性 配套公共设施 清单以及公共建 筑的产权 归属等内容; (五) 预售商品房分 层平面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 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 抵押 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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