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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 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 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 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七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1 ─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代表依 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 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 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 力。   第三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法律规定的各 项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 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等法律 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 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 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 2 ─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县级以 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其委托的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 团长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议题 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 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做 好准备。   第六条 代表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参加大会全体会 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 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 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 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 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始得发言。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 3 ─ 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 上联名,有权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 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 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全 体代表书面要求撤回,或者部分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联名提 出该议案的代表不 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 对该项 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的 代表议案,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 问题的 规定,提出审议结 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 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 设区的市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 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 院院长、─ 4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人选。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 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 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 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 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报告时,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 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可以 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 说明。   代表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询问,有 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应当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 对本级人民政 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的质 询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 对─ 5 ─ 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 质询机关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 答复的,提质 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 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 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十分 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 对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 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 员会主任、人民法 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罢免案;乡级人民代 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 对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 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十分 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 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 6 ─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 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范 格式提出,一事一 案,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 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 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 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 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 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 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 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 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 7 ─ 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 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 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小组活动。代表小组可以 聘请兼职 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 服务。   代表应当参加本代表小组的活动, 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 活动一般每年安排不少于两次,设区的市和县级、乡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 般每年安排三至四次。代表因故 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代表小组 召集人请假。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组成专业代表小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 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 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 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 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 约见本级或者下级 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 负责人或者其委 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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