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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二节 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章 管辖、协助与回避 第四章 行政程序一般规定 第一节 程序启动 第二节 告知和陈述、申辩 第三节 听证 第四节 调查和证据 第五节 行政决定 第六节 期间和送达 ─ 1 ─ 第七节 行政行为效力 第五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划、重大行政决策 第一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行政规划 第三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六章 行政执法 第一节 行政审批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四节 行政给付 第五节 行政征收征用 第六节 行政确认 第七节 行政检查 第七章 行政指导 第八章 行政协议 第九章 行政奖励 第十章 矛盾纠纷解决 第一节 行政调解 第二节 行政裁决 第三节 行政复议 第四节 投诉举报处理 第十一章 公众参与 ─ 2 ─第十二章 行政程序监督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 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条 例。 经依法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机 关的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行使行政职权全过 程。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 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 未经正当程序,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 3 ─ 度,确保行政权力依法公开透明运行。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 施或者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选择 行政管理措施或者手段,应当遵循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动行政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 化,提高行政效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 捷、优质的公共 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因行政行为取得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 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 撤销、撤回、 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行为提出 意见和 建议,依法参与行政 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 拓宽公众参与行政 活动渠道,丰富参与形 式,提供参与行政 活动的必要条件,采 纳其合法、合理的 意见 和建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政府职能 转变,提 高行政效 率,优化办事流程,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 4 ─力,增强 社会治理能力。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 上下级行政机关 之间的职权 分工未作 明确规定的,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 发挥行政效能、事 权与支出相适应、权力与 责任相一致、管理重 心适当下移等原 则确定。 省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当 地实际情况,依法决定 将基层管理 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 门的行政管理职权 下放给能够有效 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行使, 并定期组织 评估。经 评估不适宜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行使的,应当 由省人 民政府决定收回。 下放和收回的决定,应当 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 准设立的开 发区、国 家 级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其管理机 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使行政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 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 职权时应当以该行政机关的 名义进行, 并由该行政机关 承担法─ 5 ─ 律责任;行政机关 派出机构经依法授权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 行政职权的, 由该派出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机 构应当以所属行政机关的 名义对外 行使行政职权,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节 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 第十四条 经依法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 围内以自己的名 义行使行政职权,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 际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行使其行政职权。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 围内,以委托行政 机关的 名义行使行政职权, 由此产生的法律 责任由委托行政机 关承担。 第十六条 委托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 具备履行相应职权 的条件; (二)行政机关应当采用 书面方式委托,明确委托依据、 委托事 项、权限、期限、 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 责任等内容; (三)行政机关、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 向社会─ 6 ─公布委托的 具体事项、权限等内 容; (四)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 自行完成受委托的 事项,不得 将受委托的事 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 个人; (五)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 织办理受委托事 项的指导、监督。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十七条 本条例 所称当事人, 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 害关 系,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本条例 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其他与行政行为的 处理结 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利 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 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 至二名代理人参 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 害关系人 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应当 亲自参与。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参与行政程 序,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利 害关系人人数众 多的,可以委托共 同代理人, 也可以推选二 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 7 ─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 更换,应当 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 关。 第二十条 证人、 鉴定人、 勘验人、社会中介机构等依法参 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和利 害关系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 享有 申请权、知 情权、陈述权、申辩权、 救济权等权利。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参与行政程序,应当 履行提供 真实信 息、遵守法定程序、 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国 家 利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等义务。 第三章 管辖、协助与回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 予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 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 的,由行政管理事 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 涉及公民身份事项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 住所地与经常 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住所地与经常 居住地都不明确的, 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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