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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甘 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和社会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 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弘扬中华民族敬老、 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法律、行政法规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执行。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 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 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 制度和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 系,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环境, 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老 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与老年人口 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三)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不低于百分 之六十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四)制定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配置辖区养老服务设 施,建设养老服务信息网络; (五)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产业; (六)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年 人权益保障工作任务的组织落实,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老 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 案和巡访 制度, 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 宣传教育活动和有益于老年人 身心健康的 文化体育活 动。 — 3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 反 映老年人的要 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社会 组织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 养老、助老 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 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 校和幼儿园应当对 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 老、养老、助老的道德 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 治教 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 反映老年人的生 活,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 尊重、优待、服务、 赡 养老年人 先进事迹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 为,有权 向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 侵害 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 或者其他职 能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 时受理。举报 人要求回复的,受 理单位应当及 时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和敬老、养老、助老成 绩显著的组织、家 庭或者个人,对参与 — 4 —社会发展做 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 基础,家庭成员应当 尊 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家庭成员应当关 心老年人的 精神需求,不得 忽视、冷落老 年人。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 供养、生活上 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 顾老年人的 特殊需要。  子女以及其他 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 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得 干涉老年人 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 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 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三条 老年人配 偶应当依法履行相 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 担能力的,应当依法 对年老 无赡养人的 兄、姐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对 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 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 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 窃取、 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 5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 策,鼓励家 庭成员与老年人共 同生活或者 就近居住,照料老年 人的日常生活。 与老年人分 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 回家看望老年 人,通过 电话、网络、 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妥善安排老年 人生活和家 庭劳务事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 赡养人探 亲、陪护休假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 地经济社会发展 以及职工平 均工资增长、物 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 水平。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 疗待遇和其他待 遇应当得 到保障,有关机构应当 按时足额支付,不得 克扣、拖 欠或者挪用。 对患病、残疾、失能(失智)等行 动不便的老年人,政府 有关机构应当 提供上门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职工 基本医疗保 — 6 —险、城乡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政策,保障 老年人的 基本医疗需要。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计划生育家 庭 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等范 围,给予扶 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 老年人参 加城乡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 由政府给予 定额或者全 额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八十周岁以上老年 人高龄津贴制度。 高龄津贴最低标准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经济 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 补贴制度,并 加强与残疾人生活和 护理补贴政策的衔接。 第二十条 老年人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 扶养人,或者其 赡养人和 扶养人确 无赡养能力或者 扶养能力 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供养或者 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 无着的老年人, 由各级人民 政府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救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 去世后火葬的,符合国家和本省 惠民 殡葬规定条 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 务。 — 7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用地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 先安排养老服 务设施用 地。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 地,可以依法 使用国有划 拨土地或 者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 地,非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 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 建设项目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旧城区和已建成的 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 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应当通过 新建、改建、 购置、置 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二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整合 社会资 源,制定鼓励政 策,扶持农村互助老人 幸福院和城镇社 区老年人日 间照料中心等建设。 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 较 大自然村,优 先建设互助型养老服务设施; 闲置的公共 场所和 设施,优 先用于养老服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符合条件的农村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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