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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 织及其业务活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 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 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地方金融服务实体经 济,适用本条例。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 公司、 融资担保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 典当行、 融资租赁公 司、 商业保理公司、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 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 他组织。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分类管 1理、有序规范、安全审慎、稳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 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金融工作议 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金融改革发展重大问题,防范和化 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 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 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建立与 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和金 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和队伍建设,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 理、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方金 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 险防范与处置,对全省地方金融进行统计分析,推进地方 金融改革和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 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科技、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2民政、 财政、 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商务、 文化和旅游、 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网信、 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 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风险 防范意识。 广播、 电视、 报刊、 互联网等媒体 应当加强金融风险防范 公益性宣传,加强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七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有从事金融业务所 要求的注册资本、 固定场所、设 备设 施; 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有符合国家规定 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 构,内部 控制和风险管理制 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 件。 具体许可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 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经 营许可 3证或者相关审 批文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公 示,并报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备案;申请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 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公 示,并 报国务院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 组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公 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 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 使用“小额贷款 ”“融资担保 ”“股权交易”“典当” “融资租赁 ”“商业保理 ”“资产管理 ”等显示金融业务 特征的字样。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风险 评估 机制,对 拟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风险 评估。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 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 批: (一)合并、分立; (二) 减少注册资本; (三) 变更业务范 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 下列事项,应当自分 支机构 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 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省人民政 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4(一)设立分 支机构; (二) 变更名称、住所 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 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以 外的其他股权 变 动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 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开展金融业务,建立健全 并遵守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资产 质量、 信息 披露、 关联 交易、营销宣传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 度, 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 利 益。 地方金融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国家有 关规定以及组织 章程,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 件。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 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保 障金融 消费者权益,遵 守下列规定: (一)对金融消费者 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 高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 ; (二)以 显著方式公 示其业务范 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三) 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 品或者服务有关的费 5用、利率、数量、持有周期、 违约金及其计 算方法等 涉及其重 大利益的内 容; (四)如实提示金融产 品或者服务风险, 不得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必要时签署风险提 示书; (五)不得以欺诈或者引人 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 品或 者金融服务进行 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 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 或 者附加其他 不合理条 件; (七)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 介与其自 身需求、风险 承受 能力等 不相符合的金融产 品和服务; (八)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 供金融消费者 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完善 争议处理机制,及 时处理 与金融消费者的 争议。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 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 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 相关审 批文件; (三) 非法开展受托投资、自 营贷款、 受托发放贷款等 业务; 6(四)非法发行 或者代理 销售理财、信 托计划等资产管 理产品;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 围开展金融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 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 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 供 与本组织 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 供服务的条 件不 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 供同类服务的条 件。 地方金融组织的 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组织 章程执行关联 交 易事项表决回避。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 时限向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 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 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 度审计报 告、控股股东和实际 控制 人的相关信息等 材料。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的分 支机构 需要报告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 本条例实 施一年内作 出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 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 中国人 民银行湖南省内分 支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 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 7应当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 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 散或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的,应当依法 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 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清算 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 散、被依法宣 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 金融业务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 批文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地方金融组织的 非现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 织监督管理信息 系统和信息公 示制度,及时、准确掌握地方 金融组织的经 营和风险 状况。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 要求接入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 理信息 系统并报送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开 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 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 营活动场所进行 检查; 8
法律法规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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