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条例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防范和减轻空
袭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 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管理工作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维系国家或者地区经济命
脉、 在国民经济、 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国计
民生、 战争潜力、 维持城市基本运转和经济恢复有重大影响的重
要资源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防护,是指为保证战时重要经济目标基本功能
正常运转而采取的加固、 备份、 屏蔽、 转移、 地下化、 隐蔽伪装、
信息网络防护、抢险抢修等一系列应对措施。
1第三条 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类分级防护和目录管理制度。
按照性质、作用和防护需要等因素,重要经济目标分为水
电气暖、 石油化工、 交通物流、 科研制造、 信息通信、 金融商贸等
类别。
按照战略地位、 经济效益、 社会影响等因素,重要经济目标
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
国家对类别和等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合
理布局、 突出重点、 平战结合、 综合防护的原则,有效履行战时
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职能使命。
第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
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管理,实行党委领导、 政府负责、 军政共管、
部门监督、属地管理、行业指导、单位落实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防护有关经
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 担防护费用。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 改革、行业 主管等有关部门应
2当按照 各自职责, 做好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 相关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 依法履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 义务。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
(一)会同发展和 改革部门、行业 主管部门 依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
总体规划 ;
(二)会同行业 主管部门指导、 检查重要经济目标单位 编
制防护建设规划,制定防护 方案,落实防护建设, 组织应急支
援,开展防护 宣传、教育和防护 专业队伍组建、训练演练等工作;
(三)会同行业 主管部门对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和 已建成的
重要经济目标 改建、扩建、 维修的防护设施建设 情况组织验收;
(四)会同统计部门 组织开展重要经济目标统计 调查;
(五)战时 组织支援重要经济目标单位 消除空袭后果行动;
(六)承 办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交 办的重要经济
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其 他有关事 项。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 改革等相关立项审批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参与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 总体规划 ;
(二)按照 权限审批、核准、 备案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 投
3资项目;
(三)承 办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交 办的重要经济
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其 他有关事 项。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要经济目标行业 主管部门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 编制专项规划和 审批重大项目时,统筹安 排重要经
济目标防护建设 ;
(二)指导、 检查重要经济目标单位 编制防护建设规划,
制定防护 方案,落实防护建设, 开展防护 宣传、教育和防护 专
业队伍组建、训练演练等工作 ;
(三)承 办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交 办的重要经济
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其 他有关事 项。
第十一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履行下列 义务:
(一) 编制本单位建设规划时应当落实重要经济目标防护
建设规划, 明确具体防护工作 任务;
(二) 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 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 成立防护指 挥机构,落实防护 专管人员,负责战时
防空、平时防护和应急支援的 组织实施,加强指 挥场所建设,
配置指挥保障设施设备,战时结合实际 开设地下指 挥场所;
(四) 组织开展防护 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组建重要经
4济目标防护 专业队伍并进行训练演练;
(五)采取综合防护措施,加强信息网络防护建设 ;
(六)制定防护物资 储备目录,落实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措
施,储备专用的防护物资、装备、 器材;
(七)战时 组织本单位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行 动和消除空袭
后果行动;
(八)承办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交 办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
理工作其 他有关事 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
展和改革部门、行业 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管理
规定, 明确重要经济目标分类分级标 准和防护标 准,经自治区
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 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特级、 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 确定,由自治区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 改革部门拟定,报自治
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 批准。
二级、 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 确定,由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 改革部门拟定,报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 批准,并向自
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四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 方案由编制单位 组织技术评
5审,经行业 主管部门 审核后,特级、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
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备 案;二级重要经济
目标的防护 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
管部门备 案;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 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备 案。
修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 方案,应当按照 前款规定备 案。
第十五条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防护标 准落实防护
措施,将建设 项目和防护设施同 步规划、 同 步设计、 同 步建设。
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 改建、扩建、 维修的,应当按照 先核
心、后重点、 再外围的原则,区分轻重 缓急,落实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的防空袭 临战准备工作,应
当根据人民防空指 挥部下达的防空袭命 令组织实施。
重要经济目标 遭空袭时,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 立即向所
在地人民防空指 挥部报告情况,并按照防护 方案组织力量消除
空袭后果,及时恢复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 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
处置措施, 做好本单位的应急 救援工作, 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
所在地的应急 救援和处置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 组建的防护 专业队伍,应当承 担目标防
护、疏散隐蔽、 消除空袭后果等任务,按照信息通信、 伪装防护 、
6抢险抢修、 消防防化等类别 进行编组,或者结合实际 编组。
编入重要经济目标防护 专业队伍的人员,应当 依法参加防
护救援行动以及相关的训练演练。 防护人员是国家机关、 社会 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在其 参加防护 救援行动及训练
演练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工资、 奖金和福利待遇。 其他
防护人员的 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统计 调查可以采用 普查、核查和专
项调查等方式进行。
开展重要经济目标统计 调查工作所 涉及的统计 调查对象,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 料,不得虚
报、瞒报、拒报、迟报。
重要经济目标统计 调查工作人员应当 依法履行职责,如实
搜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 篡改、毁损统计调查资料,
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及资料的秘密。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拆除重要经
济目标防护设施。 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 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对重
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 做出突出 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
和自治区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要经济目标
7防护的科 学研究,鼓励开发、应用 先进的防护装备和 技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已经作出 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 维修重
要经济目标 未按照防护标 准落实防护措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
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 主管部
门、 监 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 令改正、 通 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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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条例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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