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
(2022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
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
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
疫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
— 1 —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动物防疫工作,将
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 健
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机构队伍建设, 动
物防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
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居)民
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渔业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 展改革、公安、财政、卫生健
康、交通运输、林业、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 等主管
部门以及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
病防治规划,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同步
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
护等主管部门 以及海关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协作 机制,加强人畜
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外来动物疫病
防范等方面合作和信息共享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
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业人员的健康监测,预防人畜共
患传染病的传播。
第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饲
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 2 —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鼓励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
通过承 接政府购买服务 等方式参与 提供动物防疫公 益性服务。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
防疫数字化系统, 完善动物检疫、病死畜 禽无害化处理等 数字
化平台建设,实 现畜禽从养殖 到屠宰全流程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持开展
动物疫病 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加强 科技人才培养,推广科学
研究成果,应用信息化 手段开展动物防疫工作,在养殖、防
疫、检疫、 屠宰、流通、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实 现信息共享,建
立可追溯体系,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 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动物疫
病强制 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 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
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强制 免疫实施方 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 依
法加强对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的生产、经营、 采购、储
存、分发和使用的管理。
养殖场( 户)、动物诊疗机构等 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
分发获得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 不得转手销
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本省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 采取相应的 整改措施,饲养动物
— 3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 落实防疫主体责任 。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 并组织实施全省 无规定动物疫病
区建设方 案,确定建设范围和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病 种。设区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 案并组织实
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
物疫病生物安全 隔离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引导规模化养殖,制
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支持饲
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按照 本省有关规定对
重点动物疫病净化费用 给予补助。
种用、乳用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净化制度,按照
有关规定 要求开展重点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十五条 种用、乳用动物 禁止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动物
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 不得作为种畜使用,所产生 鲜乳不得
作为液态奶生产原料。
第十六条 活禽交易场所(交易点)应当建立健全 清洗、消
毒、休市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活禽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对交 易场
所(交易点)进行每日清洗、每周消毒,并根据疫 情防控需 要
进行休市。
活畜交 易场所(交易点)依照执行。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 情发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 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
无害化处理、 紧急免疫接种等应急处理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
做好肉食品供应、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社会治安 维护等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 重大动物疫 情应
急处置要求,落实无害化处理场地 ,协助做好疫 情信息的 收
— 4 —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疫点、疫区和 受威胁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依法作出的有
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 程中
强制扑杀的动物、 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应当制定 散养畜禽管理制度,建立 散
养畜禽数字化登记管理系统,做好本辖区 散养畜禽防疫管理工
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
当合理设 置并公布动物狂犬病免疫点,加强监督管理。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随意弃养。携带犬只出户的,
应当及 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防止疫病传播。
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制定犬只管理办法, 确定
登记、管理部门,建立 数字化登记管理系统,做好本辖区 犬只
防疫管理工作。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 承担动物卫生监督 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
疫工作需 要,聘用兽医专业人员协助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 和动物
产品检疫 技术工作,所需经费 由同级财政承 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 品经营的单位、个人 或者承
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 途不得
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省外调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个人以及
车辆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省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电子
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确定的其 他方式进行 登记。
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 急期间,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
— 5 —个人跨县(市、区) 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动物和 动物
产品的,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省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
电子出证平台或者 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确定的其 他方式进行 登
记。
从省外 调入畜禽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 急期间跨县
(市、区) 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动物用于饲养的,应
当在到达目的地 后二十四 小时内,通过省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电
子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确定的其 他方式, 向调入
地县(市、区)承 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 报告。
第二十五条 通过道 路运输进入本省的动物 和动物产品,应
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 指定通道进入,并主动 接受指定通道检
查站的监督检 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 指定通道检 查站配备与工作需 要相适
应的监督 执法人员, 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经营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 包括动
物产地、饲养 者、检疫 证明编号、购销日期和数量等事项的档
案,确保动物信息可 追溯。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指定通道制度, 妥
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 名称、检疫 证明编号、数
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
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
部门在 依法设立的 现有检查站或者高速收费站执行监督检 查任
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 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经省
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设立 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 查站,执行监督
检查任务。
临时性动物防疫检 查站执行监督检 查任务的 具体时间,由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 情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屠宰厂(场、 点)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
— 6 —(一)建立动物 进厂(场、 点)检查登记制度,经 查证验
物合格的,方可进 厂(场、 点),进 厂(场、 点)动物按照 种
类、产地等 分类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动物 不得
混群;
(二) 提供动物检疫 申报点专用场所, 配置与屠宰规模相
适应的 官方兽医检疫 室和检疫 操作台等设施设
法律法规 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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