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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2年7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 3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 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 电波秩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 线电管理条例》 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 无线电台(站),研制、 生产、 进口、 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 , 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安全保障和无线 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1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 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 机制,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 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 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 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无线电 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 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 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 电管理工作。 公安、 国家安全、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应急管理、 市场 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 人民防空、 铁路、 气象、 通信管理、 民航、 电力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2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 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 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 禁止出 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免 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 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 航空、 导航、 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 专用频率 予以重点保护。 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 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 即 停止使用 ;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 采取行政或者 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九条 因国家安全、 重大任务 或者突发事件, 需要实施无 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 (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一) 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 (二) 符合无线电台(站) 址规划;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 符合国家 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 射设备 型号核准代码; (四)操作人员 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并具有相应的 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无线电 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 (站)工作环境安全可 靠; (六)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 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 无线电管理机构提 交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 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 交网络设计文件、电 磁环境测试报告等 相关资 料。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 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站)申 请后,应当根据 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 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依法办理批准 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者 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 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电台执 照: 4(一)公 众移动通信 终端; (二)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规定的 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四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 临时来自治区的 团体、 客商等外籍用户在自治区 境内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 (站)或者携带、 运载无线电设备 入境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 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 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 审批或者审核。 边境地区建设工程、 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 电通信的, 由其业务主管部门 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 审批或者审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 外设置无线电台 (站)的单位 或者个人携带 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 (站)所在地 无线电管理机构 核发的电台执照, 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 案。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 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 向原批准机构 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 拆除、封 存或者销毁等处理 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 重新办理相关使用 手续。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 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 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 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 向原批 5准机构办理有关 变更手续。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许可,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 编制、 使用无线电台(站) 呼号。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 布局和选址,应当 符 合城乡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统筹 兼顾, 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 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 必要的工 作环境。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 和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 对发射设备和 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 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 标 准和管理规定, 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 生有害干扰。 广播电视、 铁路、 民航、 公 众移动通信等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 (站) 较多的单位,应当定 期自检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 状态和设备技术 指标,向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 定的无线电 主管部门 报告台(站)自 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 负责。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6第二十一条 研制、 生产、 进口、 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 备,其频率、 频 段、功率等技术 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 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 验 时,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 变无线电管理机 构核准的技术 指标。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 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 检测。 第二十五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 (站)产生有 害干扰的,使用 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 线电信 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 对电磁环境进行测 试。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 企业事业组织等应当支持无线 电监测设施建设,有关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应当 向无线电监测设 7施建设开 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 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对 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 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 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 ;对非法 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及 时 调查,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 采取必要的技术性 措 施进行制止。 第二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 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 蓝牙设备、 模型无线电 遥控设备、无线 局域网设备等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 装 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 得为擅自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提 供场所、 设备、 电源等 便利 条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 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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