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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 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 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 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高速 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 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依 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高速公路属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 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 和拦截检查车辆;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随意设置出入口或者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 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经营进行 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 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水行政、文 物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编制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依法 报批后组织 实施。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货物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保 持规定的距离, 1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财政拨款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筹集。 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 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 期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 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并对建设 项目的 投资、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工期和环境保护负责。 第十二条 投资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建设 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 营。不能如期开工、完工的,依照合同 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 处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高速公路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依法 承担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 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 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应当具 备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相 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 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 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设计规范,设计、安 装交通标志、 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报警电话和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相关国家 标准,结合沿 线放牧及野生动物迁徙需要,选择合理位置设计、设置 必要的通道。 高速公路服务区、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道路 救援等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和设施 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 限时予 以建设或者完善。 第十六条 受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或者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 当在经营期限内接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受 让经营 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当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 验收。 第十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高速公路管理 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进行 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 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养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 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编制 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 列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 程或者改 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五日前通过新闻媒体、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公告。 遇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应 急抢通抢险大中修工程,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 即安排抢修, 同时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 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 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 段在两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养护作业单位应 当将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高速公路保畅方 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养护作业单位共同制定 疏导方案。 第二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对养护作业施工现场和交通组织情况的监督管理。 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 成交通堵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 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养护作业区,实行作业交通控制; (二)养护作业现场应当设置安全作业设施和 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 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 服; (三)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设备,由养护作业单位报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备案。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 作业标志,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 (四)养护车辆作业 时,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 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交通 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养护作业车辆和人员,服从 现 场人员的指挥; (五)养护作业完 毕,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 即清除作业现场或者道路上的障 碍物。消除安全 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 加 强养护巡查,并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 范要求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隧道、附属安全设施受损以及其他 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应 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 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积冰、积雪、积水、流沙,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 尚未达到 关闭程度时,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 提示过 往车辆,并及时清理或者采取防滑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绿化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 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 处及隧道等相 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二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 服务区以及经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对过往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对于在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对于需要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 务区现场处理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 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出口按照规定设置检 测设备,对货物运输 3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并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盟行政 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 处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查 阅和 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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