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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律师条例 (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执业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2律师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管理相 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 业纪律,参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 法律服务业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和 保障律师 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 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研究制定律师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加强律师队伍建设, 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法律服务秩序 。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监督、 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害律师合法权益。3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的 违法违规和违背职业道德、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有权向司法行 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举报。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 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设区的市 司法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 请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 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七日 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 应当向申请人书 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 件,除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 使管理职权 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扣 留、收缴和吊销。4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 名义从事法律服 务业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不得从事诉 讼代理或者 辩护业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 撤销 准予执业的决定 : (一)申请人以 欺诈、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 的; (二)对不 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 程 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二条 律师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收 回、 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一)受到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处罚的; (二) 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被依法撤销的; (三)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的; (四) 因本人不 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 注销的; (五) 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 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 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 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 聘用的; (六) 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法定 程序申请。 律师正在 接受司法 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协会 立案调查期5间,不得申请 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 机构,可以由律师合 伙 设立、律师个人设 立或者由国家出 资设立。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的规定,设 立党 的组织, 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 。 第十五条 申请设 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 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 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设 立的决定。准予设 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七日 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 立的,向申请 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法律服务 欠缺的地区设立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按照国家 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 放宽设立条 件。6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 变更名称、负责人、 章 程、 合伙协议的, 应当经所在 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批 准。 律师事务所 变更住所、合 伙人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十五日 内经所在 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备案。 律师事务所 跨县(市、区) 变更住所,需要变更对其实施日 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应当在 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 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将有关 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 迁入 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 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对章 程、合伙协 议作出相应 修改后,按照法定设 立许可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分 立、合并, 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 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 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 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 等申请材料,按照法定设 立程序或者 终止 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自 终止事由发 生之日起,不得受理 新 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 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 告,并妥善处理受理的业 务事项,依法 清算债权债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 清算结束后十五 日内向所在 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 终止的有关材料,由 其7出具审查意见 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的监督、 指导和管理,建 立健全决策程序、 利益 冲突审查、 风险控 制、质量控制、 人员管理、 培训教育、年度考核、 违规律师 辞退、 投诉 查处、统一收案收费、财务管理、收益分 配等管理制 度。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 围内开展业务活 动。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 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 托持股等方式兴 办企业,不得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等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 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之 间应当公平 竞争。律师事务所和律 师不得以 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 付介绍费等不正当 手 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 税,并按照有关规 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 立执业风 险、事业发展和社会保障 等基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 聘用的律师和 辅助人员 办理社会保 险。8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本省律师事务所 合伙联营。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陕西)自由 贸易试验区内, 除执业律 师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 等 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 伙人。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陕西)自由 贸易试验区内, 鼓励具备 条件的律师事务所 探索建立公司化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 率和服 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在中国(陕西)自由 贸易试验 区内设 立分所,支持西 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 示范区 建设。 第三十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 所可以在中国(陕西)自由 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处,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从事法律服务。 第四章 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 院、 人民 检察院、 公安机关、 国家 安全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 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依法保障律师 知 情权、 申请权、 申诉权,以及会见、 阅卷、 收集证据和发 问、质证、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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