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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 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2019年1月9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云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22年1月24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 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5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批准的《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章 环境与保护 第六章 道路交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提高城市管理 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依法治 理、因地制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责任制,加 强市民城市管理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 程度。 第六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 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的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 市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 需求,体现山水宜居的地域特点和当地民族文化特色,保 持传统风貌,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城市建筑的体量、形式、风格、色彩应当符合城市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融入民族文化元素,并与周围环境和建筑风 貌相协调。 第九条 经批准的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 要求,建设城市道路、城市桥涵、消防、防洪、防涝、供水、排 污、供电、避雷、照明、通信、绿化、集 贸市场、停车场、公交站 点、出租汽车停靠点、公共厕所等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排水、电 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交 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 入地,新建的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划 行归 市,合理布局商业网点,规范经营活动。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 贸市场建设,按照合理布 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和 完善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采取湿式拆除作业,施工期间采取防尘措施; (三)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堆放在建设工地范围内 ; (四)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 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五)配备冲洗设施,保持出入口道路、运输车辆清 洁; (六)竣工后清理、平整场地,及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 周边环境。 建设工程施工需临时占用公共道路及公共设施的,有 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运输沙石、渣土、粉尘物和泥浆等的车辆应当 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洒 。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设 置应当有利于市民生活便 利。管理者应当保持市政公用设施 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 行为: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破坏城市道路照 明专用地下电缆、管道; (二)擅自修筑道路 出入口,损坏城市道路; (三)在供排水设施内 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 水; (四)占压、堵塞、损坏城市防洪设施、供排水管道 及其 附属设施; (五)损坏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六)损坏公共客运设施; (七)损坏、偷盗窨井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实 行平面绿化与墙 面、屋顶等立体绿化相结合, 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新技 术。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种、花草等。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 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及河流两岸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负责,村民委员会所属的绿地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 由开发单位 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 负责。 支持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鼓励 居民在自建房屋地界内进行绿化美化。 第十八条 园林、公共绿地应当保持 完好整洁。居住区内 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有关部门在审批 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九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 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毁损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批准,并依法 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统一挂牌, 划定保护范围,不得 砍伐、擅自迁移。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工作实 行责任制。 (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是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 的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 ;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 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 约定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 从其约定; (三)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是门店 和门前人行道的市容与环境卫生共同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 履 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 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 整洁、完 好; (二)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及时清除责任区 内的违法广告、标语、传单等; (三)保持市容整洁,劝阻或者举报乱停车、乱设摊、 乱搭建、乱吊挂、乱占用等行为; (四)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 及责任书约定的其 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宣传栏等户 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确保安全和外形美观,有关部门在审批 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意见。 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自治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 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 者悬挂,期满后及时清除。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 共招贴栏中。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 香口胶渣等;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 者其他废弃物; (四)擅自在公共区域 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 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五)擅自在建筑 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 上刻画、涂写、张贴、钉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六)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建 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 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占道从事修理、喷绘等经营活动, 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禁止超出铺面门窗外墙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 场地经营、 作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影响消防安全、 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临时 设摊经营区的摊点应当优先提供给社会低收入群体。 第二十八条 从事车辆修理、洗车、废弃物接纳作业等经 营活动的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及垃圾收 集容器,对产生的污水、污泥和垃圾进行规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分类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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