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202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国门文化建设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公民基本
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增强文化自信,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 1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
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
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共建共享、面向基层、服务大众,体现公益性、基本
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
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整合跨部门、
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推动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一体化建设,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等融合发展,提高公共
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公
布、适时调整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组织实施。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
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
—— 2 ——会发展水平、公众需求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适时调整本行政
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承担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
具体职责。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
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体育、教育、科技、发展改革、民族事务、自
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
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综合文化服务
中心(文化站)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 丰富公共文
化产品供给,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配合有关部门做
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
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 3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
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省、州(市)应当建有公共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
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基
地)、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
心及广播电视播出传 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 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
馆、公共阅报栏(屏)、电子阅读屏及广播电视播出传 输覆盖设
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习点(所)和展示场地、青少年校外
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有条 件的县(市、区)可以整合资源
建设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
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建有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文化
站),整合基层文化 宣传、党员教育、科学普及、阅读服务、广播
电视、体育健身等功能,推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综
合利用;有条件的乡(镇)、街道 可以建设集演出、会议、展览、
电影放映等功能为一体的公共文化设施;
(四)村(社区)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配备体
育健身及广播电视播出传 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在有条
件的村民小组建设文化大院、戏台、村史馆(室)等公共文化设
施。
—— 4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 息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
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
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合理 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种类、数
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
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在人 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的
地点选址,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 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按照相关规定设
置母婴室。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和国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有关标准,并 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 或者擅自
改变其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 后的公
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 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
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因城乡建设确
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
除同时进行。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 不得低于原有建筑面积
和配置标准。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性公共文化设
—— 5 ——施,保证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置
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 配套的公共
文化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 居民住宅区、移民搬
迁安置点的主体工程统筹规划,统一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
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规范设置标牌、告示,
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 维护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 正常
使用和运转。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 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
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应急预案、大型群
众性活动管理、安全隐患排查、卫生防疫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
公共文化设施以及公众活动的 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
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 安全。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动公共 图书馆、文化馆、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建立完善以
理事会为主要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以县级公共 图书馆、文化馆为总馆,乡镇(街道)
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文化 站)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
—— 6 ——服务中心为基层服务 点的总分馆制,促进公共文化资源共享和
服务延伸。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 捐建或
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 运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 遵守公共秩
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不得影响
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历史
文化传统和公众需求,利用 红色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
结合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和农村地区实际,丰富公共
文化服务内容,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总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 质
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和
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
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
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阅读服务、中华
—— 7 ——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 验、艺术普及、法制宣传、体育健身、科学普
及等公共文化服务,并为公众 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
文化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 数
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省公共
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建设,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整合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
源,实现共建共享。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数字化等技术手
段,加强智慧图书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数字美术馆建
设,为公众提供丰富、便捷、高效的公共数字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 采用流
动图书车、科普大篷车、流动服务车、流动展览等方式,开展公
共文化下基层活动,并根据实际 情况建立流动服务点,促进优
质公共文化产品与活动向基层 延伸。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
服务中心设立广电服务 窗口,推进广播电视户户通,提供应急
广播、数字电影放映、广播电视器材设备维修等便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文化需
—— 8 ——
法律法规 云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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