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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 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 国务院 《戒毒条例》 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 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 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 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 禁制、 禁贩、 禁吸 1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党委领导、 政府负责、 社会协同、 公众参与的工 作机制。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内容。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 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和毒品预防知识 ; (二)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分工 ,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禁毒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监督检 查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禁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 (四)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预警工作 ,建立健全药物滥 用监测预警机制 ,定期研判毒情形势,发布毒情通报 ; (五)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考核 ,组织开展禁毒示范 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 ; (六)承担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 ,配备必要工作人 员,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 2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 告禁毒工作情况。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 重点整治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区域 ,明确整治工 作目标,责令限期整治。 禁毒重点整治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开展整 治,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报告整治情况。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 缉、 毒品 案 件侦查、 吸毒人员查 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 娱乐场所和经 营服务等 场所禁毒管理、本 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和戒毒康 复场所管理,指导和 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 复等工作。 盟行政公 署、设区的 市以上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 部门负责管理 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 复场所,指导和 支持社区戒毒、 社区康 复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机构 进行监督管理, 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及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3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 民政、 教育、 文 化和旅游、市场监督 管理、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 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禁 毒相关工作。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 作的机 构和人员,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社区戒毒、 社区康 复等 工作,指导 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落实有关禁毒 措施。 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毒内容纳入 村规民约、 居民公约,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协 助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 鼓励组织和 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 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对举报人 予 以保护, 对举报有 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 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 建立健全与法治教育、 道德教育、 家 庭教育、 健康教育、 科普教育、 职业教育等 相结合的禁毒宣传教育体 系,增强全社会的禁毒 意识。 自治区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 编写、制作禁毒知识 读 本、音像制品、 互联网宣传产品等, 运用各类宣传渠道和宣传方 式 4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宣传教育基地, 免费向社 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将禁毒知 识纳入教育、教 学内容,指导和督促 各级各类学校完成禁毒知识 教学任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 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采 取专题教 育、专题讲座等方式,通过 校园网、校园广播、阅览室、 宣传 栏等载 体定期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可以通过家 长学校等方式组织禁毒宣传教育 活动, 并及时联系、督促 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 加。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 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并结合 各自工作实际, 积极参与禁毒宣传教育 活动。 各级公职人员 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 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 报刊等媒体以及 提供互联网、 公共 显示 屏等服务的单位,应当开展禁毒公 益宣传教育, 刊登、播放禁毒 公益广告。 图书馆、博物馆、 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 体育 场馆、 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 化服务机 构应当面向社会 进行 5禁毒宣传教育, 提供禁毒宣传教育 读物。 第十四条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 经营者、管理 者,应当在经 营场所人员 密集区域的 显著位置设置 禁毒警示标识,宣传禁毒知识。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 营者、 管理者,应当在经 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 张贴或者 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 电话,并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 培 训。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 文 艺演出等运营单位 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 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除 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外,不得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 与的电视剧、广播、电视、电影、网络视频以及代 言的广告等各类节 目,不得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 艺演出。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七条 自治区依法 对麻醉药品药用 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 古柯植物、 大麻 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 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 原植物。 禁 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 携带、持有 未经灭活的毒品 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6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农牧、林业和草原、 自然资源 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 非法种植毒 品原植物巡查,发 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 予以制止、铲除。 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发 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应当及 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 罂粟苗等毒品 原植物及其种 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 质。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 广告,不得含有毒 品、 毒品 原植物的文 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 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 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 易制毒化学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商务、 应 急管理、 生态环境、 药品监督管理等 部门,应当依法 加强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 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 信息共享、流向 追溯、责任 倒查等机制。 研制、 生产、买卖、运输、储存、 使用和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 精 神药品和 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 执行国家有关 许可、查 验制度 的规定,并建立健全内 部管理制度,采 取安全防护 措施,防 止麻 7醉药品、精神药品和 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安 钠咖及其前体、 配 剂的管理,重点 普及非法制造、 贩卖、运输、 吸食 安钠咖的违法 性和危害性等知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依法 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对纳入处方药管理 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开具处方。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 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 对已纳入处方药管理的 含 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凭处方购买,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 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 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 监督管理 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销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可能被 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 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和 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和草原、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机关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麻 黄草采集、收购、 运输核查和 流向监控等工作, 加强麻黄草管理, 具体办法 由自治 区人民政府制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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