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吉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
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 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预防为主、 防
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建立政府监管、 排污者施治、 公众参与、 联防联控的防治
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染
防治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
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 2 —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其他有关部
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
护责任制度,承担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
治科学技术研发,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
推广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
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装备。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
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
识,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
保护。
第二章 排污者责任
第七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公布的名录中所列的有
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
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 3 —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 类
目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 新建、扩建列入淘
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 项目,不得使用列入淘汰 类目录的
工艺、设备、产品。
列入淘汰 类目录的设备和产品,不得 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
范的要求,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
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 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五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安装并使用大气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平台联网,
保证监测设备 正常运行和 数据传输,并依法 如实公开排放
信息,接受主管部门和公众监督。
第十条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 炭、
石油焦。
单位存放煤炭、 煤矸石、 煤渣、 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
燃、防 尘等措施,防 止大气污染。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 扩展高污染燃
料禁燃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 案。
在高污染燃 料禁燃区内, 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 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 料的设施。 禁燃区内 已建成的— 4 —燃用高污染燃 料设施,应当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内
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 城市建成区新建、 改建、 扩建燃煤供
热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已建成的燃煤供热 锅炉
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内改
造或者拆除。
在燃气管 网和集中供热管 网覆盖的地区,不得 新建、改
建和扩建燃烧煤炭、 重油、渣油燃料的供热设施。 原有 分散的
中小型燃煤供热 锅炉应当按 计划拆除。
集中供热管 网未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 选用高效
节能环保 型锅炉或者进行高 效除尘改造,并使用 新能源、 优
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第十三条 燃煤 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
工艺, 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
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四条 机动 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 向大
气排放污染物。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生产、进 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
放超过标准的机动 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 进 口、
销售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 料, 应当符合有关
燃料标准;发动机 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 5 —剂以及其他 添加剂的有害物质 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
标,应当 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 车船污染控
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 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 扬尘污染的 费用列入工
程造价,并在施工承 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 扬尘污染防治
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 具体的施工 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 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河道整治以及建 筑
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 向负责监督管理 扬尘污染防治的
主管部门备 案。
施工单位应当 在施工工地设 置硬质围挡,并采取 覆盖、
分段作业、 择时施工、 洒水抑尘、冲洗或者清理地 面和车辆等
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 筑土方、 工 程渣土、 建筑垃圾应当及时
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 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
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 化处理。
位于环境 敏感区的施工 场地,应当 安装在线监测设施。
在线监测设施的 安装和运行 费用列入工 程概算。
施工单位应当 在施工工地公 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
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 信息。
第十七条 钢铁、火电、 建材等企业和建设工地的物 料堆
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 面硬化,并采取 密闭、围挡、遮
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
贮存煤炭、 煤矸石、 煤渣、 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 6 —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 置不
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 密围挡,并采取有 效覆盖措施防治 扬
尘污染。大 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 密闭料仓和传送
装置。
第十八条 暂时不能 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
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 绿化、铺装或
者遮盖。
市政河道及其沿线、公共用地的 裸露地面以及其他 城镇
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绿化或者透水
铺装。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
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 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 止物
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 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 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应当 做到边开采、边修复,防止扬尘
污染。 废 石、 废渣、泥土等应当有 专门存放场地,并采取施工
便道硬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 尘布等防 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过 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
物的,排污单位应当 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
染物。
第二十二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 溶剂的— 7 —企业,应当建立 泄漏检测与修 复制度,对管 道、设备、 贮罐
进行日常 维护、维修,减少物 料泄漏,及时 收集处理泄漏物
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 特殊
保护的区域内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
他产生有毒有害 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 销售和燃放不 符合质量标准的 烟花爆竹。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 在城市人民政府 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
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违反有关规定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
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
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
新建、改建、 扩建产生 油烟、异味、废气的 餐饮服务项目。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照规 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二)设 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 洗维护,并保
证其正常运行,实 现达标排放 ;
(三) 油烟不得排入地 下管网;
(四)不得 在当地人民政府 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 露天
烧烤。— 8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的 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加大 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建立和 完善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 考核制度,并将 考核结果向社
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 市(州)、县( 市)人民政府大
气污染防治工作例行督 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 载
能力和国 土空间开发适宜性,科学合理规划 城市空间布局
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 扩散的城市和区域 空间格局。合理规
划产业布 局,调整产业结构,逐步改善本行政区域的大气
环境质量。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水泥、
焦化、平板玻璃、金属冶炼等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 项目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重 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 总量控制,逐
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 下达
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工作的需要,将重 点
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 分解到市(州)、县( 市)人
法律法规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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