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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 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 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 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 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应当坚 持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综合治理、区域协同的原则。2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 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 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 为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 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信 息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 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 功能的布局规 划,优化道路设置和公共交通设施,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 车道的 连续、畅通;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绿色交通, 推广智 能交通管理。 第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 防治的 需要,合理控制 燃油机动车保有 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 产、销售、使用节 能环保 型和新能 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新能 源配 套基础设施建设, 逐年提高公共汽车、出 租车、公务用车等 车辆中新能 源汽车的比例。 第十条 禁止生产、 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 非 道路移动机械用 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 及其他非机动车用 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渣油、 重油。 第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 执行国 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 行驶的机动车 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 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 超过标 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 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指 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 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 达到国家规定 标准;对4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排放 检验。经检 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 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 登记。 国家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 不得跨省或者 跨地级以上市 迁入。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 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 处于正常工作 状态,避免装置失效 造成污染物排放 超过规定的排放 标准。 禁止擅自拆除、破坏、停用、 改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 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鼓励和支持 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提前报废。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 污染防治工作 需要,确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 的区域、 时段和车型,划定 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区域,并设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禁止或者限制使 用标志。采取上述交通管制 措施的,应当在实施三十日 之前 向社会公 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5警等级,及 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 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 部分机动车行驶、 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 使用等应 急措施, 并及时向社会公 告。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 由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 检验,未经检验 或者经 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得核发安 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 车排放 检验报告;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 临时更换机动车污 染控制装置等 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 检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统 一的在用机动车排放 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并公 布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机动车排放 检验 机构和安全 技术检验机构设置于同一 地点;鼓励建设能 够 同时承担机动车排放 检验和安全 技术检验的机动车 检验机 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可以按照国家规 定自行 选择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进行排放 检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 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6行检验; (二) 依法通过 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 动车排放 检验设备; (三)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联网,并实 时传送检验数 据和视频影像等信息,实 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四)建立机动车排放 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 存 检验信息和有关 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 技术规范规定的其 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 检验数据真实性和 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 具虚假排放检 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 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 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 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 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 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强制报 废。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 维修单位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 要求和国家有关 技术规范 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 达到规定的排放 标准,并提 供相应的 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 不得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 弄虚 作假服务使机动车通过排放 检验;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 他事项。7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负有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 使 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 不得推销或者指定 使 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的 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 动车排放 检验经营、机动车 维修经营。 第二十六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 编码登记制度。 在本省 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 技术信息、排放 检验信息等信息 编 码登记。 第二十 七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未安装 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 放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 期限内加装或者 更 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 目标 责任制,建立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和 联防联控管理机制,加 强对污染防治工作 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 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 现 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 产、销售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的监督 检查。8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 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 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监督 抽测。在不影响 正常通行的 情况下,可以 采用遥感监测、电子监控、 摄像拍 照、仪器设备监 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 放状况进行监督 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排放 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用 燃料质量情况等进行监督 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 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实施 现场检查的部门、机 构及其 工作人员应当为 被检查者保 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现场检查、网 络监控等 方式,对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 准确性 等进行监督 检查,并将监督 检查结果向社会公 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计 量认证、技术能力有 效维持以及管理体 系有效性等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 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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