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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献血条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 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 ,推动和规范献血工作, 发扬人道 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与献血 相关的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 , 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统一规划和推进献血工作 ,建立健 全献血工作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 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 制,保障血站建设发展、设备配置、人员力量和财政投入 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2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献血工作的推动、指导,并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向社会公示有关单位动员、 组织献血活动的情况。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 相关工 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进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 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制定和下达年度献 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计划, 动员、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做好辖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 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定期刊播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积 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 管理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开展献血宣传,为献血宣传活动提供 便利。 第八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 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献血健康检 查要求的 多次献血 者主动要求 再次献血的,年龄 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3 鼓励符合献血条 件的国家工作人员、 现役军人、企业 事业单位人员、 高等学校学生、社会组织 成员等积极献血。 鼓励公民捐献单采血 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 公民积极献血。 第九条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 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 志 愿服务。国 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 织应当 支持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献血者 凭有效身份证件参与献血。献血者 每次 献血量和献血 间隔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献血者 完成献血后,血站应当按照规定及 时向献血者 颁发全国统一的无偿献血证 书。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 在单位应当 予以支持,提供便 利条件,并根据实际情况 可以适当安 排休息和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血站是本省行政区域内采 集、提供临床用血 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 性组织。 血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 固定献 血屋,配备 流动采血 车,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 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流动采血 车和取送血车停靠点由卫生健康部门会 同公 安、城市管理等部门 确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条件。 第十二条 血站从事与采血、制备和供血等相关的工作4人员,应当符合 国家相关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具备 专业 资质。 血站应当对血站工作人员进行血 液安全和 业务岗位培 训。 第十三条 血站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应当 遵守下列规 定,保证血 液质量: (一)采血 前,核对献血者的有 效身份证明,并按照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 查标准为献血者 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 查,可以通过与相关部门 信息共享 进一步核实献血者的血 液安全信息; (二)采血 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制度; (三)采血应当 由具有采血 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 (四)使用符合国 家标准的一次 性卫生器材,使用 后 及时销毁; (五)采 集后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务 院卫生健康部门有 关规定进行检 测,未经检测或者检 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 向医疗机 构提供; (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 时,应当 执行国家统一收 费标准,只交纳用于血 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 用。5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 享有优先用血 权利,除临床急救 用血外,医疗机 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 在本省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及其配 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 血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在医疗机 构直接减免。具体 减免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机 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 律、法规、规 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 全;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 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 构应当积极采用 成分输血、自体 输血、节血手 术等先进 技术,科学、合理用血,保证 输血治疗质量。 患者自体 输血发生的 费用,按照 基本医疗保 险有关规 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设置血站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安 排 专项经费,对献血者 给予关爱和对无过 错用血感染人员给 予救助。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 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献 血保险费用从献血工作经 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省血站 之间调剂临床用血的, 由调剂双方 血站自行协 商处理,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备 案; 本省血站与 外省血站 之间调剂临床用血的, 由省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 家有关采供血管理规定组织实 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应 急保6障机制,制定临床用血应 急预案,统筹血液应急检测、储 备、供应、调配等工作,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 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 急用血,或 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按照 预案要 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引导公民有 序 献血。 各地血站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 团体献血应 急 名库。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 急需用血 时,经本级卫生 健康部门 同意,启用团体献血应 急名库;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立 即动员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 众恐慌的血 液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 液工作信息化系统, 实现卫生健康部门、血站、医疗机 构、医保管理机 构之间 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相关 输血费用核销信息的互联 互通。 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 信息化 建设,公开血站和采血 点的地址、服务时间和联系方式等 信息,优化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和 费用核销管理流程 保障献血者、用血者的 信息安全,实 现血液管理与 服务的 精细化、智能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国7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积极参加献血或者 在献血工作中做 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 奉献奖、无偿 捐献造血干细 胞奖和无偿献血 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 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 资主办的公 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到公立医疗机 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免费乘坐城市 公共交通工具。具体办法 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 对血站和医疗机 构执行献血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 查 建立健全投 诉、举报制度,及 时查处违法行为, 维护献血 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出租献血证 件 的,不得减免临床用血 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部门 没收该证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 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 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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