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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2022年6月23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漳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治理活 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漳河流域生态 保护与修复,以及 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漳河流域,是指清漳河 干支流、浊漳河北源干 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昔阳县、和顺县、左权县、榆社 县、平遥县和太谷区的相关行政区域。 第三条 漳河流域生态 保护与修复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 展,科学规划、分类施策,合理利用、损害担责,协同保护、 1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漳河流域生态 保护与修复工作,建立生态 保护与修复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检 查漳河流域生态 保护与修复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并开展考核 评价。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漳河流域水资源节约 集约利用、水污染防治、河道整治与管理、水旱灾害防御等生 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对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本辖区内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 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漳河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 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漳 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 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农村、 审批服务、应急管理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漳河流域生态 保 护与修复工作。 2第六条 漳河流域实行河长制,设立市、县、乡、村四级 河长,依法开展河湖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漳河流域生态 保护与修复所需经费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的投资、 运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 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漳河流域 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等 情况。 第九条 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漳河流域生态环境的 义 务,有权对 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 劝阻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 时处理并予以答复。举报事项属于 其他部门职责的,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 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 知举报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漳河流域生态 保护与修复相关科学 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环保 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漳河流域生态 保护与修复宣传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协同 3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漳河流域生态 保护与修复有关内 容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 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 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编制以及重大建设 项目的布局,应当 与漳河流域水资源条 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漳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水 土保持规 划、城市防 洪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等专项规划应当相 互协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编 制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 从漳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符 合国土空间规划管 控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 部门编制漳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 维持漳河的合 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 位,维护水体的自然 净化能 力。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 漳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 规划和城镇污水 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 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 其正常运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 置 4和污染防治应当 纳入水污染防治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漳河流域 周边区 域的产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 合防治 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 率,减少废水和污染 物排放 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 化区域产业结 构,推进漳河流域生态农业、 旅游服务等产业发展,实现漳河 流域产业绿色发展。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 漳河流域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 商,建立 上、下游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协作机制,通过联席会 议、签订协议等 方式,协调 解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中的重大 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 漳河流域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 商建立漳 河流域生态保护监 测信息共享机制、生态环境 风险报告和预 警 机制、突发生态环境 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应急联动 机制。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漳河流域水资源 配置应当统筹 兼顾上下游、左右 岸和有关 地区之间的利益,优先开发、利用 地表水,有 效涵养 5和保护 地下水。科学利用水 库调蓄功能,充分利用 矿井水和再 生水,实现 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 功能。 漳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 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并统筹农业、工业 、生态环境用水 等需要,支持水资源与 能源 可持续发展。 鼓励推行城镇生活污水 处理厂尾水经人工 湿地净化后纳入 区域水资源调 配体系,优先用 于区域内生态 补水、工业生产、 农业灌溉和市政 杂用,推进区域 再生水循环利用工程。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漳河源 头 生态保护与修复方案,建立漳河源 头保护区。 源头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清漳河源 头、浊 漳河北源源 头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建设水源 涵养林,加强植被 建设,促进生态自然 恢复。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在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的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 施。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 6范围。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 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 危害水 工程安全的 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禁止侵占、毁坏堤防、护 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 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 不得在漳河流域河道管理范 围内从事下 列行为 : (一)建设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 路、渡口、管道、 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 (二)整治河道 或者修建水工程建 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砂、取土、淘金、弃置 砂石或者淤泥; (四)河道 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 古发掘、存放物 料、修建 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五) 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第二十一条 漳河流域河道管理范 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一)建设 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倾倒垃圾、渣 土等阻碍行洪物体; (二) 种植林木或者高秆植物 ,修建 围堤、阻水渠道、阻 7水道路; (三) 在堤防、护 堤地建房、 放牧、开渠、打井、挖窖、 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 古发掘以及开 展集市 贸易活动; (四) 不按照国 家规定的防 洪标准、工程安全 标准整治河 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 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 不按照河道主管 机关的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爆 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 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行为。 禁止围垦湖泊、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 论证, 并经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建设和发展 不得占用河道 滩地。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考核 断面所涉及的有关县 (市、区)开展年度考核。考核 不能稳定达标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改善水环境 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水环境 承载能力、水功能区划目标或者水环境 功能区划目标, 依法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整治、监测、关闭等要求, 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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