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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 (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三章 指导加碘 第四章 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管理, 科学指导食盐加碘工作, 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 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 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国务院 《食盐专营 办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盐 的生产、 销售、 运输、储备 等活动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 理 顺管理体制,明确部门职责, 协调处理食盐管理中的重大问 题,强化食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食盐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 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业管理工 作,审查核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 书;设区的市 、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食盐行业管理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 监督、 协调食盐行政执法;设区的市 、县(市、 区)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 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发展改革、 教育、 公安、 财政等部门 , 按照各自职责 和本条例规定 做好与食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盐业、市 场监督管理、教育等部门,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相 关知识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 众科学用盐, 提高孕妇、儿童和碘缺乏地区公众的科学补碘意识 。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食盐生产经营者3等开展食盐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科学补碘 消除碘缺乏危害 知识的普及,增强公众安全科学用盐意识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 、科学补碘的知识普及和 公 益宣传,加强对食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盐业、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应当组织开展科学用盐、消除碘缺乏危害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食盐监督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 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七条 本省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 省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 布局的要求依法审 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 时向社会公 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名单,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盐 业主管部门备 案。 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 生产业务。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 规章和 食盐相关 标准生产食盐,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4引导和支持本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高 于国家 食盐相关标准的企业 标准,打造地方品 牌,生产 优质食盐, 满足不同群体的生活 需求。 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向食盐零售单位批发的食盐应当为 小 袋包装,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 标识并标明碘的 含量,未加碘 食盐应当在显著位 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工业用盐等 非食用盐的 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 别于食盐, 并标明“禁止食用”字样。 第十条 本省实行食盐 定点批发制度。 省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 布局的要求依法审 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 时向社会公 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名单,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盐 业主管部门备 案。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 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或者其他食 盐定点批发企业 购进食盐。 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从事食盐 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销售的食 盐,其相关指 标 应当不低于国家食盐相关强制性 标准,符合销售地对食盐碘 含量的要求。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 家规定的 范围内销售食盐,任 何5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 他 方式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在 依法取得食盐定点 批发企业证书 后,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自主确定生产销售 数量和销售渠道,实现产销一体, 或者委托食盐定点批发企 业代理销售。 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 下食 盐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 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 企业通过电子商务、连锁 经营、 物流配送等方式,依法拓展销售 渠道,为公众提供 便 捷、高效的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 记录制 度,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 效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 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批发食 盐应当开 具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 效凭证,如实记录并保存合 法有效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 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 期的,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批发企业 贮存、 运输食盐 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 要求,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 有害物品混存混载,保证食盐安全卫生。食 盐的仓储场所和6设施应当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 分及技术 要 求》的国 家标准。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 企业、批发企业在生产经营中 , 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公 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 法规和 商业道德,不得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 或者 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的行为。 食盐生产经营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 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 将盐土、硝土或者工业 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 食盐销售; (四) 将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五)生产经营 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六)生产经营其 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 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购进食盐。 禁止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 散装食盐, 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 采购、贮 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 入网食盐经营者 进行实 名登记,查验相关定点批发 资质,督 促其在经营活动 主页面显著位 置公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相关证书,明确其食 盐安全管理责任。7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经 营者不得在电子商务 平台批发食盐。 第十八条 食盐的 价格由经营者根据生产经营成本、食 盐品质、市场供 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 县级以上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 零售价格的市场 日常监 测。食盐 价格显著上 涨或者有可 能显著上 涨时,省人 民政府可以 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章 指导加碘 第十九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应当 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差异化干预、科学 精准补碘的 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纳入本级 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 综合防 治措施,指导和监督食盐加碘工作,保障公众健康。 第二十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国 家食盐碘 含量标准,依法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和 水源 性高碘地( 病)区范围,并向社会公 布,指导公众合理 选择 加碘食盐 或者未加碘食盐。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定 期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群碘营 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 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 测评估工作, 并上报监测评估结8果。发生可 能影响本行政区域内 水碘含量变化等特殊情况的, 应当及 时开展监 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碘 缺乏地区应当供应加 碘食盐,其碘 含量标准应当符合省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加碘食盐供应和区域人群碘营 养水 平适宜的条件下,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盐定点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生产供应一定 比例的未加碘食盐, 满足 公众特殊需求。 在水源性高碘地( 病)区、适碘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 未加碘食盐。按照有 序供应和方 便公众的 原则,省盐业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布局未加碘食盐销售 网点,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 偏远山区、 相对 贫困地 区,可以 采取运费补贴、直接补贴等措施,保障加碘食盐供 应,巩固碘缺乏 病防治成果。 第四章 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健全由政府储备和企 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食盐储备体 系,确保自 然灾害和突发 事件发生时的食盐安全供应。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 责本级政府食盐储备。有条 件 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食盐 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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