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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 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四)》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2年7月28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等 3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道路运输 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 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以下简称客 1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和国际道路运输 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 (场)经营、机动车 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 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 费目费率,执行 国家、 自治区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财政、 税务 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 用。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 配备必要的 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营运车辆、从 业人员以及运输生产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 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条 禁止货车、 拖拉机、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客货两用车 、 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2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集装箱、 封闭厢式和多轴重型汽车运 输。鼓励道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经营模式转变。 第九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客运班 车应当悬挂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 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 输证、 从业资格证、 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 客运班车线路标志 牌等。 第十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 载客汽车和 危险货物运输的 专 用车辆应当安装、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 具有行驶 记录功能的卫星定 位装置(以下简称 卫星定位装置)。 重型 载货汽车、 半挂牵引车应 当安装、使用 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汽车行驶 记录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强制或者变相 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 购买 指定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汽车行驶 记录仪。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 别为旅客、 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 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 任险的最低限额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 行。 第十二条 乘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 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 带的物 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的 普通货物 中夹带危险物品。 3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 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 物运输经营者不得 承运夹带危险物品的货物。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 擅自拆装、加减座椅或者卧铺。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 提供服务的车辆 类型、 等级,应当 与所 售客票相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道路运输站 (场)外揽客。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 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 其他 突发事件 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 依法征用道 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 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 特许经 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 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 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 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 招投标的方式 选择运营企业, 授予城市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出租汽车(包括 巡游出租汽车和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 营者应当 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办理有关 登记手续,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许可 后依法从事经营 活动。 出租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 4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站 (场)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规 划和城 乡总体规划,有利车辆出 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 散。 鼓励采取多种措施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 (场)。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 将相关的 招呼 站、候车亭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 第二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 检查人员和安 全检测设备,按有关规定 对进出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 检查。 一级客运站(场)应当配备 并使用行包安全 检查设备。鼓励二 级客运站(场)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 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客运站 (场)对行包的安全 检查;拒不 接受安全 检查的,客运站(场)有权拒绝 其进站、 乘车。强行进站、 乘车的, 依法按照有关规定 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 醒目位置 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 示维修项目的工 时定额、收费标准和 维修质量保证 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 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 修档案。 5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 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强制或者变相 强制机动车所有者 到指定的机动 车维修 点维修车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营运汽车 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有 与其经营业务相 适应的场地和 检测厂房,有符合国家标准 并经自 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计量检定合格的 检测设备、 仪器,有相应 的专业技术人员, 并取得自治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颁发的计量认 证合格证。 营运汽车 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自设立 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自 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三条 营运汽车 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检测技术标准对营运汽车进行 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 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 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 院交通主 管部门规定的 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 应当向 参加培训的人员 颁发培训结业证 书。 第二十五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 操作 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业主 对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 照货物包装上标 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垄断搬运装卸业务,不得 强行搬运装卸。 6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 申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 《 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 口岸设立的国际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在 口岸查验现场 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 辆进行监 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 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件及有关 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 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 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 市场监督 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 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 职责分工 加 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 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道路运输 举报制度,公 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 址或者电 子邮件 信箱。 任何组织和 个人都有权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7部门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 举报。 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 其他有关部门收 到举报后,应当 依 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 施监 督检查时,应当有两 名以上工作人员 参加,并向当事人出 示行政 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 施监 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 又无法当场 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 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 具《道路运输车辆 暂扣凭证》 , 并告知当事 人依法享有的权 利。对车载旅客改 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 需费用由经营者 承担。 当事人应当在十 五日内到指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接受处理。 当事人 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或者 接受其他处理后,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及 时退还暂扣的运输车辆;当事人在法定 期限内不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可以 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不得收 取 或者变相收 取保管费用, 造成丢失、损坏的,应当 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8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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