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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 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 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森林病虫害防 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检疫、除 治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防控、综合 治理、分类施策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 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 — 1 —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并作 为林长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协 调机制,将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 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及林业植物检疫提 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气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林业有害 生物防治、宣传等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林 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村(居)民委 员会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 度。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责任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林业有害生物 — 2 —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 治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林业有害 生物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营造群防群治社会 氛 围。 每年4月第1周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宣传 周。 第八条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林 业有害生物普 查,建立健全普 查档案数据库。普查结果应当向 省人民政府报 告。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对 松材线虫病等重大 林业有害生物开展 专项调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分 布 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 查和专项调查结果,编制林业有害生物 防治规划,按照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 危害情 况,科学 布局林业有害生物监 测站点,确定重点监测对象,划 — 3 —定监测责任区,对林业有害生物实施监 测。 第十一条 有关 单位及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发 现林业有害生 物危害时,应当及 时报告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及 时派人调查核实并处理。 对新发 现的检疫 性、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所 在 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查明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并 逐级 报省和国 家林业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 告的,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 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 他人报告。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 警 预报制度,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 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 上 级林业主管部门报 告林业有害生物预 警预报信息,并按照规定 向社会发 布。预警预报信息包括林业有害生物发生 种类、发生 期、发生 量、发生 范围、危害程度、处 置建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林业有害生物预 警 预报信息和灾情信息。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 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应急防治队伍,储备防治物资,组织开展防治技 能培训和应急 — 4 —演练。 第十四条 世界自然(文 化)遗产保护区和国 家级的自然 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 园、湿地公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 区域, 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和防治实际划定林业有 害生物重 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部门和 单位制定预防 方案。林 业有害生物重 点预防区的经营管护 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 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 侵。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其 他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 的林业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重 点预防区。 第十五条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植 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 适树,选用良种壮苗,采用 混交栽植模式,合理 配置树种,避 免营造大 面积人工纯林,其造林设 计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 物预防措施。 禁止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 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 苗、造林、 绿化。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 松林资源分 布和松 材线虫病发生 情况,制定 松林更新改造 计划,逐级报至省林业 主管部门 批准后实施。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 在规定的 期限内完 成松林更新改造 计划。 第十六条 禁止人工繁育检疫 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 需 要进行科学 研究的,应当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管 — 5 —理规范。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检疫性林业有害 生物名单和本省林业有害生物疫 情情况,确定和调 整本省的 补 充名单,报国 家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八条 按照国 家规定实施检疫( 以下简称应施检疫) 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 (三) 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 出发生疫 情的县 行政区域的,或者林 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之前 的,调运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 申请调运检疫。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按照规定, 向所在地县林业防治检疫机构 申请产地检 疫。 第二十一条 产地检疫合 格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 签发产 地检疫合 格证。 — 6 —调运检疫合 格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 签发植物检疫 证 书。已经取得产地检疫合 格证的,可以凭产地检疫合 格证换取 植物检疫 证书。植物检疫 证书按照同 一运输工 具一证核发。 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再次调运 出省 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 可以凭原检疫 单证换发植物检 疫证书,不再实施检疫 ;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 虽未超过 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 在检疫过 程中发现检疫性或 者检疫要 求中提出的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 签发检疫处理通知 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 需费 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除害处理 后经检疫合 格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按照规定 办理;无法除害处理的,责 令停止调运、改 变用途、控制 使用 或者就地销毁。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 可能被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 污染 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 仓库等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 可以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林 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 复检。复检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规 程 或者标准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 松科植物及 — 7 —其制品。 禁止从美国白蛾疫区调运 可能存在美国白蛾传播风险的苗 木、树木。 第二十五条 运输、 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 证书;无植物检疫 证书或者货证不符 的,承接运输、 邮递业务的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植物检疫 证书应当随货运寄。 禁止擅自变更植物检疫 证书记载的运输 目的地。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的,应当 向省林业防治检疫机构 申请办理检疫 审批手续;引进 后,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 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 ,经 检疫合 格的,可以分散种植。 第二十七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 业、水利及其 他工程建设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的,应 当要求供货单位依法提供植物检疫 证书,并建立 木质包装材料 调进、 使用管理 台账。 前款所列单位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 备涉 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 先将施工 时间、地点通报所 在地县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施工结 束后,建设 单位应当及 时回收或者 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 — 8 —
法律法规 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2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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