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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7日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 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 促进港口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 、维护、 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港口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便捷、智慧绿 色、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港口所在地 的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推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和集疏运体系建设,统筹港 口和临港产业协调发展,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 省和港口所在地 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 1 —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 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 市场监管、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 相关工作。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 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编制港口规划, 应当组织专 家论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 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 资源、铁路、水利、海事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以及有关军事机关 的意见。 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 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等 程序后公布实施。港口布局规划 的编制工作,由省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承担。 主要港口总体规划,由 港口所在地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 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 重要港口总体规划, 由港口所在地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征求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 2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 政府备案。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并与海上交通资 源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 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统筹港口合理布局和功能分 工,节约利用岸线、土地和水域资源, 发挥港口衔接各种运输 方式的枢纽作用。 第八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注重 深水 深用、节约高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优先用于公 用码头建设。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将自 用码头向社会开 放经营,推动对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 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 建设港口设施, 使用港口 深 水岸线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使用适宜建 设超过一万吨级泊位的非深水岸线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批准;使用其他 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 或者港口工程建设的 项目单位应当 落实 — 3 —港口规划,建设 配套设施, 完善服务管理,并定 期报告规划落 实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对港口经营人 或者港口工程建 设的项目单位落实港口规划 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并公布 检查结 果。 第十一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 项目,应当自 取得港口 岸线使用批准 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 逾期未开工建设, 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失效后, 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 应当重 新办理港口岸线 使用审批 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 申请取得港口经营 许可。 依法取得港口经营 许可的港口经营人,应当 严格按照许可的经 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 品供应、水上 船员接送以 及船舶污染物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 港口设施设备和机 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 货业务经 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向所在地的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备案。 港口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备案情况档案。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经营, 提供安全、公 平、便 捷、优质的服务,不得实施下 列垄断行为: — 4 —(一)限制船舶代理、 货运代理、理 货、船舶物料供应等 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 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 动; (二)强迫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 (三) 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 条件; (四)其他 垄断行为。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港口 收费价格政 策,建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公示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 票据,并主动接 受社会监 督。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收取费用。 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对港口经营人 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船舶污染物 接收设施配置责任,加强港口接 收设施与城市公共 转运、处置 设施的衔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处置港口生产生活 垃圾和污 水,收集、处理冲洗水和初期雨水,防止水污染。不得拒绝接 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 污水、含 油污水。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采取有效 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堆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 。 港口经营人应当 优先采用清洁化生产方式,完善生产作业 — 5 —流程,有效防 止港口作业过程 造成污染。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配合有关部门依法 对港口污染防治 工作实施监管,定 期开展港口 码头污染防治专项检查,落实船 舶排放控制区要求,加强 污染源治理,推动和监 督船舶污染 物、港口生产生活 垃圾和污水依法依规 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 扩建油气化工码头以外的码头工 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 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划、设 计和建设岸基 供电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已建 成的码头实施岸基 供电设施改 造。 液货船以外具备受电设施的 船舶,在港口 具备岸电供应能 力的泊位靠泊超过三小时,且未使用有效 替代措施的,应当 使 用岸基 供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 时发生故障,或者在恶劣 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岸基供电设施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规 范使用,不得违规作 业,破坏相关设施。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 当利用 卫星导航、大数据、人工智 能、区 块链等信息技术,推进装卸、运输、仓储等环节的智能 化改造,建设港口智慧运营 和物流服务平台,实现生产作业自 动化、运营管理智能 化、物流服务数字化,提升服务效能。 港口经营人应当推动建设 新型自动化集装箱码头和大宗干 — 6 —散货码头无人化系统,支持智能 网联集装箱运输设备的规 模化 应用,推动港区内部、港口集疏运通 道等自动 驾驶应用,加 快 港站智能调 度、设备 远程操控等综合应用。 第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优化口岸营商环 境,支持和配合海关、海事、 边检等机构实施监管制 度创新, 支持口岸监管设施智能 化建设,简 化一体化通关流程,推进口 岸通关 物流服务全过程 电子化,提升通关效 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 立以港口为枢纽的 东北海 陆大通道综合运输公共 服务平台,实现铁路、港口、海关、 船 舶等信息数据互联互通,促进 多式联运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港口经营人在 提供港口装卸、仓储、 船舶供应等服务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方式 拓展贸易、金融、咨 询等现代港口 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港口 物流枢纽建设和 集疏运体系建设, 完善内陆物流基地布局, 支持开发建设内 陆 无水港,发展集 装箱海铁联运,拓展陆路运输通 道。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对港口安全生产 情况实施监 督检查,并将 检查结果向社会公 布。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 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 除。 — 7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 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 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 故的旅客紧急疏 散和救援预案、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以及 预防自然 灾害预 案,定 期组织开展应 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港口经营人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落实安 全生产主体责 任,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 指导下, 制定本单位的 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 故的旅 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 灾害预案,报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和海事管理机 构等部 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落实配备相应人员和 装备,储备 必要应急物资,定 期开展应 急培训和演练。 港区应当 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 构及其 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 督力量建设,按照职责 对本行政区域 或 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状况进行监 督检查。 交通运输、应 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 立部门间 信息共 享、协同监管和应 急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 对港口安全 生产的监 督管理, 完善相关应 急预案,提升突发事件应对能 力。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事 故灾难、自然 灾害、公共 卫生以及其 他突发事件时,港口所在地 的市、县人民政府在 紧急情况下依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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