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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3月30日辽宁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 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 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及其相关 应急救援工作,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至上、 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 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 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 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组织 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 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行业、系统特 点开展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急 — 2 —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 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 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 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 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 法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 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 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 增强公民的消防法 治观念。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 展消防宣传教育,常 态化发布消防公 益宣传信息。 第七条 每年十一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 十一月九日为 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 3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履 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做好消 防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 (二)建立常 态化火灾 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 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 隐患治理工作,实行重大火灾 隐患挂牌 督办制度; (三)建立健全消防工作 考核评价体系,加强消防工作 考 核结果运用; (四)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 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 防和应急救援 技术、设备,发展消防公 益事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 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公 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 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 处消防安全 违法行为; (三)组织消防安全 培训,指导消防救援 队伍建设; (四)对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 品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 他应急救援工 — 4 —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统 计火灾损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工作职责。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 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 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建设工 程消防设 计审 查、消防 验收、备案及抽查; (二)监督建设工 程建设、设 计、施工、工 程监理等单位 遵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 程消防技术标准;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建设工 程火灾事故调查工 作; (四) 处理建设工 程消防设 计审查、消防 验收、备案及抽 查中的 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 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查 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 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 现场秩序,协助保护火灾事故 现 场; (三)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工作职责。 — 5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 院公安部门消防监督检查的有关规 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 履行下列消 防安全职责: (一) 明确有关机构 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保 障消防工 作所需经费;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开展 综合应急 演练; (三)开展日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灭火救援 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五)指导、 支持、帮助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 群众性消 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 群众性消防工作, 确定消防安 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 约,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 明确其 主要负责人 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并 履行下列消防安全 职责: (一)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 度、消防安全 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 善防火条件,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 6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并定 期组织有针对性的 演练,提高组织 疏散逃生的 能力;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 标准配置消防设施、 器材,设置消 防安全 标志,并定 期组织检 验、维修, 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 筑消防设施 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全面检 测,确保 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 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 障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消防 车通道畅通,保 证 防火防 烟分区、防火 间距符合消防 技术标准;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 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 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消防安全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 营场所且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 当履行前款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 职责,依法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具体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 向社会公 布。 单位未依法履行对火灾 隐患排查整治职责,经查实 属于重 大火灾 隐患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依法 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除应当履行本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 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 7 —(二)建立消防 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 置防火 标志,实行 严格管理; (三)对电 器产品、燃气用具及其 线路、管路定期检测、 维护保 养; (四)实行 每日防火 巡查,并建立 巡查记录; (五)组织员工 进行岗前消防安全 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 全培训和消防 演练。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可以根据需 要建立微型消防 站,参与消防安全区域 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 能力;应用消 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 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 措 施。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 筑等确定为 火灾高危单位。火灾高危单位 界定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 确 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 火灾高危单位, 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职责外,还应当定 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按照国家 标准配 备应急逃生设施设 备和疏散引导器材,建立消防安全 评估制 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 员取得注册消防工 程师资格。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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