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2年7月27日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二
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一
步改善和优化企业的经营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
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董事,非法人企业的合
伙人、厂长、经理,拥有企业经营权的租赁人、承包人、
受托人。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
产权、经营权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
与之有关的其他权益。
1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
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
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护工作,预防
和制止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企业和企业经
营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
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纳税,保护生态环境,合
理利用自然、旅游资源,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
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依
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为其职工依
法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落实劳动保护措施,
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总
工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省工商业联合会(省总商
会)和省企业联合会(省企业家协会)建立省级劳动关系
协商机制;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工商业联合会(总商
2会)和其他企业方代表建立本级劳动关系协商机制。
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各代表方应当对涉及劳动争议的预
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
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
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判机关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时,应当妥善处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实现劳动者权
益的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 稳定。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
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的权益, 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 求,为企业和
企业经营者提 供服务;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守法诚信经
营、培育企业廉洁文化,推动构建 亲清政商关系。
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
会)和其他行业协会 可以依法采取 下列方式维护企业和企
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一) 向有关国家机关 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
和要求,提出 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 求,沟通会员与国
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 供服务;
(二)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组织 参加劳
动关系协调机制,协 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
仲裁和 诉讼;
3(三)在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 导下,建立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参与省和市、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 侵害企业和
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 项进行调 查,向有关部门 投
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申请听
证、行政 复议,提 起仲裁或诉讼;
(六)协 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
施等法律 手段参与国际市 场竞争;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
协调、 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合法权益的工
作。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
权益的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 性文件时,应当
征求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
会)和其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或者工商业联合会(总商
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 认为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侵害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可以建议 上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或者同级人民政府 予以审查;属于省以 下垂直管
4理部门的, 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或者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
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 认为省和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批准以政府有关部门 名义发布的规范 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
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审 查建议。
第九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应
当依法进行;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作出 减损企业
和企业经营者权利 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
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 干
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
权益。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因公共利益建设 需要,确
需征收、征用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 土地,或者依法取得
所有权、使用权 房屋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 补偿。
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 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
城市建设 项目,致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 到影响的,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依法 申请办理
5行政许可等有关生产经营的事 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
的期限内办理完 毕。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
性书面告知审批要求和需要补齐的材料;对不 符合条件不
予办理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 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
政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 失的,应当依法 给予相应补
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 执法监督 检查的协调
工作,对企业的 执法监督 检查可以一并进行的,应当组织
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合并 或者联合 检查。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以及 执法监督 检查的有关 情况向相关
监督管理部门通 报,并存入档案,以 便被检查企业查阅。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实施 执法监督
检查,企业应当主动 配合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有权予以拒绝:
(一) 执法人员 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 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不出 具执法监督 检查文书的;
(四) 没有明确的执法监督 检查事项的;
(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的。
因紧急检查未能出具执法监督 检查文书的,政府有关
6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事 后及时补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执法监督 检查文书应当列明检查依
据、检查事项、检查时限、 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 加盖
本部门公章。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
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 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不得 收取费用。 抽取样品不
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 求的数量。
经检验、检疫、检测证明合格的产品,应当在结 束后
五日内返还;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足额返还、不能恢复原状
的,应当 按照原价值给予补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 购
买抽取样品的,从其规定。 但违法产品和法律、法规 另有
规定的 除外。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实施行政处罚 必须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 序进
行。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违法行
为作出行政处罚 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 给予行政处罚的事
实、理 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 听取当事
人的陈述和申辩;对企业作出责 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件、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 告知企业有
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 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
7法组织 听证。
执法人员依法当 场收缴罚款的, 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
统一制发的罚款 收据;不出 具省财政部门 统一制发的罚款
收据的,当事人有权 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
性费用,应当 严格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 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
府的规定为依据;
(二)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 收费依据、
收费范围、 收费对象等应当在 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
(三) 向企业收费时,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
员应当出 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副本,告知收费依
据,按照财政 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 性收费票据,并 如实填写收费项
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 姓名;
(四)不得 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 收费;
(五)除法律、法规规定 需要收费的项目外,不得 收
取其他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 收费的,企业有权 拒绝。
第十八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
8
法律法规 海南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202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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